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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邯郸市果品公司、周浩淳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果品公司,周浩淳,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供电分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果品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4001055213399,住所地位于丛台区五里铺村西。法定代表人:陈建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浩淳,男,汉族,2001年8月1日出生,,住丛台区。法定代理人:周某(周浩淳父亲),男,汉族,1973年11月18日出生,,住丛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供电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30400100001714,住所地位于邯郸市中华北大街48号。法定代表人:倪广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燕,女,汉族,1982年4月27日出生,,系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果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浩淳、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果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周浩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浩淳翻墙越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有故意损坏电力设备的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损失。2、邯郸市果品公司不是变压器的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赔偿329074.6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和免疫球蛋白费用均不真实,护理费依据不足。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而应适用第七十三条关于高空高压损害的规定,由经营者邯郸供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被废止,一审判决引用废止的司法解释,从而做出错误的判决。5、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其一,本案没有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没有查清跆拳道班和另一个翻墙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同学的情况,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其二,本案不是周浩淳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周某以周浩淳名义起诉的。周浩淳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邯郸市果品公司按无过错责任应承担100%的责任,一审判决减免其30%已过多;2、没有证据证明周浩淳故意损坏电力设施;3、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清楚、正确;4、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邯郸供电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没有证据证明周浩淳故意损坏电力设备,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2、邯郸市果品公司不仅是变压器的所有人,还是经营者。《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明变压器属于邯郸市果品公司单独所有,其依法应承担事故责任。3、不能将一切高压侵权案件的经营者都认定为供电企业,在工厂内因高压电力设备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是工厂的经营者即邯郸市果品公司。周浩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81434.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邯郸市果品公司院内的三号高压变压器产权属于被告邯郸市果品公司所有,该高压变压器四周有高度1.8米围墙围护。2015年12月6日18时许,原告周浩淳在邯郸市果品公司隔壁位于丛台区××街××小区××跆拳道学习班××跆拳道放学后,翻越该变压器围墙玩耍时,被该高压变压器电击受伤。发生电击伤时,高压变压器围墙没有安全保障提示。原告周浩淳受伤后,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1726.63元。2015年12月7日转入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63天。经诊断,原告周浩淳患高压电接触伤病症,产生住院医疗费367392.29元。原告周浩淳亲属为配合治疗,外购免疫球蛋白共支付43710元。原告周浩淳受伤后,聘请邯山区康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人员护理,并由原告周浩淳父亲周某配合护理。原告周浩淳亲属支付给邯山区康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陪护费24450元。周某系邯郸市邯山金川物资有限公司员工。邯郸市邯山金川物资有限公司为周某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月工资3400元,因护理原告周浩淳停发未上班期间工资。邯郸市邯山金川物资有限公司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工资表显示,周某月平均工资3400元。未提交未上班期间的工资表及发放工资银行流水。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周浩淳主张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原告周浩淳举证的邯郸市第一医院、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开具的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分析,原告周浩淳受伤后产生的住院医疗费为379118.92元。原告周浩淳亲属为配合治疗,外购免疫球蛋白共支付43710元属于必要的医疗费用。原告周浩淳的医疗费损失为422828.92元。关于原告周浩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原告周浩淳举证的住院病历显示,共住院164天。参照邯郸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64天=8200元。关于原告周浩淳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原告周浩淳所患病症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原告周浩淳实际住院治疗164天,法院确定每天营养费为30元,其营养费为164天×30元=4920元。关于原告周浩淳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据原告周浩淳举证的邯山区康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理协议、陪护费发票分析,原告周浩淳受伤后,其亲属聘请邯山区康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人员进行护理,但所开具的陪护费发票未显示具体护理期间,该陪护费发票法院不予采信,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日工资33543元÷365天=91.90元计算。依据原告周浩淳举证的邯郸市邯山金川物资有限公司为护理人员周某出具的误工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工资表分析,周某月平均工资3400元,日工资为3400元÷30天=113.33元。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原告周浩淳所患病症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原告周浩淳实际住院治疗164天,其护理费为(91.90元×164天)+(113.33元×164天)=33657.72元。关于原告周浩淳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原告周浩淳举证的118份出租车发票,不能完全证实系原告周浩淳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适宜确认原告周浩淳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所述,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触电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周浩淳系在校学生,属少年儿童,应学到了一些相关安全防范知识,翻越高压变压器围墙后导致自身受电击受伤,应负相应的责任。从被告邯郸供电公司举证的供用电合同和原告周浩淳举证的现场照片分析,邯化三线路18-3号电杆用户T接线T接点外延10cm为产权分界点,电杆属邯郸供电公司,分界点以上(电源侧)资产归邯郸供电公司,分界点以下(负荷侧)资产归邯郸市果品公司。能够证实高压变压器产权属被告邯郸市果品公司所有。发生触电事件前,高压变压器围墙没有安全保障提示,导致原告周浩淳触电受伤,应负主要责任。法院确定原告周浩淳的损失应自行承担30%,由被告邯郸市果品公司承担70%。原告周浩淳上述损失共计470106.64元,应由原告周浩淳自行承担141031.99元,由被告邯郸市果品公司承担329074.65元。被告郸郸供电公司并非高压变压器的占有人或使用人,不承担责任,故原告周浩淳要求被告邯郸供电公司承担责任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果品公司赔偿原告周浩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2907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周浩淳对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2元,减半收取4261元,由原告周浩淳负担1363元、由被告邯郸市果品公司负担2898元。二审期间,邯郸市果品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变压器围墙外的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周浩淳违法翻墙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周浩淳质证认为:1、不是新证据;2、不能证明周浩淳具有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3、该事实在一审中已经查明认定。邯郸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光盘中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一审对于侵权事实调查清楚,认定正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诉称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的问题:(一)关于一审判决的责任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高压设施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高压设施的经营者即对高压设施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是责任承担主体,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依据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涉案变压器的产权人和维护管理人均是邯郸市果品公司,邯郸市果品公司享有涉案变压器的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应属经营者,一审法院判决邯郸市果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和已被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认定责任主体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周浩淳翻墙越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有故意损坏电力设备的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损失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周浩淳存在故意损坏电力设备的违法行为,不存在受害人故意的免责事由,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但是,周浩淳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高压危险的存在有一定的认知,对其翻越高压变压器的围墙而触电造成的损害自身有过失,应适当减轻邯郸市果品公司30%的责任。(二)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周浩淳提交了邯郸市第一医院、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开具的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和外购免疫球蛋白的票据,结合周浩淳的病情,住院和外购免疫球蛋白的费用是实际和必要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邯郸市果品公司提出医疗费不真实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周浩淳的病情,确定两人护理,一审判决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和周浩淳父亲周某的误工收入计算两人护理费符合情理,邯郸市果品公司提出护理费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三)关于一审判决的程序是否违法的的问题。本院认为,邯郸市果品公司提出本案遗漏跆拳道培训班和另一个翻墙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同学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上诉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二主体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触电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不宜追加为被告,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邯郸市果品公司提出本案不是周浩淳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周某以周浩淳名义起诉的上诉理由,因周浩淳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有权代理其参加诉讼,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民事权利,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邯郸市果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邯郸市果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燕审判员 陈德树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