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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恒利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与被告莱州市秀霖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霖公司)、张保军、张福强、张福高、赵秀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恒利塑料有限公司,莱州市秀霖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张保军,张福强,张福高,赵秀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128号原告:莱州市恒利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戴夕乐,经理。被告:莱州市秀霖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张琳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高,系莱州市秀霖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琳倩的父亲。被告:张保军,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张福强,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张福高,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莱州市。被告:赵秀芝,女,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莱州市。原告莱州市恒利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与被告莱州市秀霖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霖公司)、张保军、张福强、张福高、赵秀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夕乐,被告秀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高,被告张保军、张福强、张福高、赵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州市恒利塑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其清偿的银行贷款531607.64元以及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他被告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第一被告向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旺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原告及被告张保军、张福强、张福高、赵秀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旺支行即将贷款全额发放给第一被告。因第一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经银行催收后,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利息31607.6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莱州市秀霖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张琳倩对贷款情况不清楚。被告张福高辩称,我当时在银行的时候,可能是给秀霖公司做了担保,至于说法律上怎么认定,我不清楚。当时恒利公司与秀霖公司是互保关系,我按照银行的规定,也给秀霖公司做了担保,作为被告,我对他们的借、还款情况一概不知。被告赵秀芝辩称,当时是我签字借的信用社的款,借款手续都是我办的,借款时我是秀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保军辩称,我是给秀霖公司担保,为什么恒利公司起诉我。当时是五个人担保,还缺李旭峰。被告张福强辩称,我也是给秀霖公司担保,没有给恒利公司担保。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被告秀霖公司(借款人)与莱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旺支行(贷款人,以下简路莱州农商行路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莱州市农商行路旺支行(2016)年流借字第9105号。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秀霖公司向莱州农商行路旺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莱州市恒利塑料有限公司、张保军、张福强、张福高、李旭峰、赵秀芝与贷款人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同还对提款、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资金监控、还款、借款人的权利与义务、贷款人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争议的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张保军、张福强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莱州市农商行路旺支行签订莱州农商行路旺支行保字2016年第9105-1号《保证合同》一份,张福高、赵秀芝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莱州市农商行路旺支行签订莱州农商行路旺支行保字2016年第9105-2号《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两份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保证人承诺、债权人承诺、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签订上述合同当日,莱州市农商行路旺支行将借款100万元汇至被告秀霖公司的帐户上,被告赵秀芝作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莱州市农商行路旺支行出具的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秀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1607.64元,共计531607.64元。莱州市农商行路旺支行向原告出具载明时间为2017年4月1日、加盖莱州市农商行路旺支行借款合同专用章的《代为偿还借款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借款企业—莱州市秀霖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在我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到期日2017年4月7日,担保人为莱州市恒利塑料有限公司、张保军、张福强、张福高、赵秀芝。因借款企业出现合同违约行为,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经催收由担保企业—莱州市恒利塑料有限公司代为归还莱州市秀霖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贷款利息31607.64元,合计代为偿还借款本息531607.64元。特此证明。”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相关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出具的贷转存凭证、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代为偿还借款证明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秀霖公司称对原告帮秀霖公司还款表示感谢,但表示原告还款时应当把还款事宜通知我方并进行协商。我方对原告还款的手续、方式等一概不知。反过来,原告对我方进行起诉,究竟是什么目的、什么原因,我方也不清楚。我方认为公司欠钱还钱是理所应当的事情,但还钱的方式方法,应当协商。被告张保军、张福高、张福强、赵秀芝的质证意见同秀霖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还款通知单、代为偿还借款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被告秀霖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秀霖公司偿还其代付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代付款项的数额为531607.64元,应由被告秀霖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中保证人之间事先没有约定彼此之间的分担比例,故如果被告秀霖公司不能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未清偿的部分,应由保证人平均分担。故本案被告张保军、张福强、张福高、赵秀芝应当对被告秀霖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自承担20%的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秀霖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莱州市恒利塑料有限公司代付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1607.64元,共计531607.6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莱州市秀霖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如不能清偿上述款项,被告张保军、张福高、张福强、赵秀芝对不能清偿的部分各自承担20%的清偿责任。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6元,减半收取4558元,由被告莱州市秀霖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申请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莱州市秀霖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232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董柯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