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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武汉天创视友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天创视友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天创视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未来公馆B座805。法定代表人:雷皇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焕赟,男,系该公司股东,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达,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52号嘎纳印象。法定代表人:李中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骏飞,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丽,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天创视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因与上诉人武汉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4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不复杂,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本案诉讼费由中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审理反诉;2、一审法院对反诉的审查违背客观事实,天创公司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中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天创公司向中恒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费用68904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总造价为1160000元的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7日,属认定事实错误;3、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一审判决应驳回天创公司的付款请求;4、一审判令由中恒公司承担13818元诉讼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天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恒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天创公司工程款1038046元;2、中恒公司立即向天创公司支付违约利息(按贷款年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中恒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中恒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天创公司应向中恒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723840元(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116万元×3‰×208天=7238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天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创公司是从事监控安防系统设计与安装的企业,其资质类别及等级为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并于2012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均在湖北省公安厅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湖北省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登记备案书》,管理类别为A类。2015年4月,天创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1份《中恒嘎纳印象安防系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即中恒公司)将中恒嘎纳印象项目安防系统发包给乙方(即天创公司),工程地址在东风大道52号,工程内容为中恒嘎纳印象项目安防系统工程安装施工,乙方为工程承包商,不得转让或分包;二、合同价款、计价范围及结算方式:1、合同总价为116万元;2、计价范围:中恒嘎纳印象安防系统工程施工图、设备清单表内的施工安装实行包工包料;乙方漏报的预算,由乙方自行承担;实际施工中超出施工图、设备清单需要增加的工程内容,必须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主管部门负责人书面同意,增加的设备和施工工作量按约定的优惠价格核算;3、结算总价为包干合同价+设计变更;4、施工的水、电费用由乙方自理;三、竣工验收:1、乙方应在工程竣工并自检合格后3天内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甲方在收到乙方竣工验收申请后的3天内,与乙方一起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四、工程质量等级:合格;五、工期延误:1、由于不可抗力影响,工期相应顺延;2、在施工中,甲方变更设计构想与要求,应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由此导致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相应顺延;3、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工期可以按约定延期;4、因甲方的原因延误工期,甲方承担责任;因乙方原因工程不能按期竣工,由乙方承担责任;5、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六、付款时间与方式:1、本合同不设预付款;2、所有工程设备安装调试完工,验收合格,各方签字后办理移交及相应的结算手续。甲方应在办理完相应的结算手续后10个月内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5%,计1102000元;3、所有工程移交,质保期满三年后,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的,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3%,计34800元;质保期满五年,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的,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2%,计23200元;4、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合格的正规发票;七、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天创公司按约组织施工。2015年8月7日,武汉市公安局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行业管理办公室出具《湖北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合格证》(鄂防工验字武15-075号),载明“经审查验收,由武汉天创视友科技有限公司设计施工的中恒嘎纳印象安防系统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符合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特发此证,以资证明。”2016年1月13日,双方均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或盖章,该《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项目内容为楼宇对讲系统、车辆识别系统、人行通道系统、监控系统;项目工期60天;楼宇对讲系统、车辆识别系统、人行通道系统、监控系统均已完成并正常使用,车辆识别系统操作、授权已培训,门禁系统制卡、授权已培训,监控系统操作已培训。随后涉诉工程即投入使用。2016年2月6日,中恒公司向天创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同年3月30日,天创公司向中恒公司提出结算申请,中恒公司方验收人陈少祥和项目负责人李开斌先后于同年5月20日和7月14日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11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反诉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规定,中恒公司在第一次开庭的法庭调查阶段提出反诉,且其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和法律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天创公司关于中恒公司的反诉不成立的意见并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涉诉工程的验收和结算。1、关于工程的验收。天创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既有项目名称和项目内容,也载明上述内容均已完成并正常使用,且均已培训等,双方在验收意见处签字或盖章时均无异议,也未提出未完工的工程名称和内容,应认定双方均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载明的内容;同时,中恒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中立、李开斌和测试检验人员陈少祥、辜学斌等人在分包工程验收单及相关子系统验收单上签字时,确认中恒嘎纳印象安防系统施工项目已完成,工程质量良好,对其他相关子系统的评价均为良好,并无异议;法庭辩论终结前中恒公司也未提交涉诉工程尚未完工的证据,且涉诉工程已经公安机关专业验收合格,故应认定涉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中恒公司提出的工程尚未完工和没有验收的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关于工程的结算。天创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提交结算资料时,在结算申请书上已载明楼宇对讲系统、车辆识别系统、人行通道系统、监控系统均已完成并正常使用,中恒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开斌于同年5月19日在该结算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其他不同意见,且中恒公司的验收人陈少祥和项目负责人李开斌先后于5月20日和7月14日在结算审核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工程款为116万元,陈少祥和李开斌的上述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中恒公司承担。同时,天创公司并未提交中恒公司收取结算资料的移交表,故应认定中恒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收到天创公司的结算资料,并于同年7月14日对涉诉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中恒公司关于天创公司的结算资料不全而未结算的意见并不成立,不予采纳。天创公司提交的《承包商结算确认书》并无中恒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且天创公司也未提交中恒公司签字同意增加工程量的书面意见,天创公司主张结算金额为1196046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中恒嘎纳印象安防系统施工合同》的约定,中恒公司应在办理完相应的结算手续后10个月内,即2017年5月13日前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5%,计1102000元,中恒公司提出付款期限未到的意见成立,天创公司要求中恒公司立即付清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涉诉工程的工期延误。《中恒嘎纳印象安防系统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工期可以按约定延期。双方验收时,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均签字确认工期为60天,是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将工期从50天延长为60天。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4月,未明确具体日期,应推定为当月的最后一天,即2015年4月30日,故工期起算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虽然涉诉工程于2016年1月13日由双方验收合格,但该工程于2015年8月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行业管理办公室专业验收合格,证明涉诉工程在2015年8月7日前已经完工,而《中恒嘎纳印象安防系统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以双方验收签字的时间为工程完工时间,故应认定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8月7日,工程实际工期为99天。天创公司未提交其他应增加、扣除工期的证据,因此天创公司实际延误工期39天,中恒公司主张延误工期208天和天创公司主张没有延误工期的意见均不采纳。按合同约定,天创公司应承担延误工期39天的违约金为116万元×39天×3‰=135720元。综上所述,天创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的《中恒嘎纳印象安防系统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天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中恒嘎纳印象安防系统工程的施工任务,并经公安部门和双方当事人验收合格,中恒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双方于2016年7月14日最终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16万元,按合同约定,中恒公司应于2017年5月13日前支付工程款总额116万元的95%,计1102000元,扣除已付10万元,还应支付1002000元,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另行结算,天创公司要求中恒公司立即付清工程款1038046元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天创公司延误工期39天查证属实,按合同约定,天创公司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金135720元,中恒公司的反诉请求超出部分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武汉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3日前向武汉天创视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2000元;二、武汉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7年5月14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武汉天创视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2000元的利息;三、武汉天创视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3日前向武汉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人民币135720元;四、驳回武汉天创视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武汉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42元,由武汉天创视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4元,武汉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818元;案件反诉费人民币11038元,减半收取5519元,由武汉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12元,武汉天创视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7元。本院二审期间,天创公司、中恒公司均提交新证据。天创公司提交收条一份,拟证明中恒公司目前仍有追加项目要求天创公司完成,天创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中恒公司提交核查表一份,拟证明天创公司施工的诉争工程的金额为844684元。经质证,中恒公司对天创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存在追加的项目也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天创公司对中恒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中恒公司单方出具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天创公司、中恒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天创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的《中恒嘎纳印象安防系统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天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中恒嘎纳印象安防系统工程的施工任务,并经公安部门和双方当事人验收合格,中恒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天创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审理中恒公司反诉的上诉理由。在一审审理中,中恒公司提起反诉并交纳了相应的反诉费用,一审法院审理其反诉并无不当。天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恒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总造价为116万元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在本案诉争工程施工完工后,天创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中恒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中恒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开斌于同年5月19日在该结算申请书上签字确认,中恒公司的验收人陈少祥和项目负责人李开斌先后于5月20日和7月14日在结算审核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工程款为116万元,陈少祥和李开斌的上述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应由中恒公司承担。故一审认定双方于2016年7月14日最终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16万元是正确的。中恒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恒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7日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案诉争工程虽已于2016年1月13日由双方验收合格,但该工程于2015年8月7日才经武汉市公安局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行业管理办公室专业验收合格,一审认定诉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8月7日并无不当。中恒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恒公司提出双方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一审判决应驳回天创公司的付款请求的上诉理由。双方于2016年7月14日最终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16万元,一审按双方合同约定判决中恒公司应于2017年5月13日前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中恒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恒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其承担13818元诉讼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中恒公司承担13818元诉讼费未违反法律规定,中恒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创公司、中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5元,由武汉天创视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15元;武汉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红审判员 余小乔审判员 叶玉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一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