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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20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仁义、陈玉兰、王泽润与被告李特、谭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火箭农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义,陈玉兰,王泽润,李特,谭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火箭农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202民初645号原告:王仁义,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玉兰,女,1953年4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通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泽润,男,2000年4月15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法定代理人:王仁义(系原告王泽润父亲),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住新疆第十三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特,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宏,新疆鼎泽凯(哈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谭建华,女,1967年3月13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火箭农场支公司。原告王仁义、陈玉兰、王泽润与被告李特、谭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火箭农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王仁义、陈玉兰、王泽润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仁义、陈玉兰、王泽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仁义、陈玉兰、王泽润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5元,由原告王仁义、陈玉兰、王泽润负担。审 判 长 王   圣   佳代理审判员 寇      雯代理审判员 韩   石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木提扎·艾克热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