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执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李某、肖某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肖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2执1462号申请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肖某。被执行人:王某。本院在执行李某与肖某、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被执行人肖某、王某应支付申请人李某案款10万元,承担执行费1142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10万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园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 李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