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8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清方、黄以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清方,黄以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969号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小溪镇北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705264882Q。法定代表人:曾瑞锋,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苏,女,该单位下属网点霞寨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蜂,男,该单位下属网点霞寨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黄清方,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黄以斌,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清方、黄以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峰、被告黄清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以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清方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黄以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黄清方负担。事实和理由:黄清方系借款人黄蟹清的配偶,借款人周蟹清因交通事故死亡。黄蟹清于2014年2月8日以种果为由,向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网点霞寨信用社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期限三年,黄清方作为共同债务人,黄以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周蟹清于2016年2月3日再次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2日,借款月利率9.0625‰,借款期满后,经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派员催收未果,黄清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黄以斌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黄清方承认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丈夫周蟹清于2016年2月3日借款50000元事实,但辩称借款人周蟹清在借款期间有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周蟹清于2016年9月20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该笔借款应由保险公司向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黄以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贷款债务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承诺书》、《贷款放款通知书》,上述证据黄清方无异议且系由周蟹清、黄清方、黄以斌各自签名出具,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理赔决定通知书》,黄清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8日,黄清方的丈夫周蟹清以种果缺乏资金为由,向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网点霞寨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提供黄以斌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黄清方在《贷款债务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其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周蟹清与霞寨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最后期限至2017年2月7日止,贷款采用一次或分次发放,每次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贷款实行按季结息,借款月利率按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0%,若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加收50%的利息;如遇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月起调整;黄以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本次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周蟹清于2016年2月3日再次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2日,借款月利率9.0625‰,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定于2016年2月3日向周蟹清发放贷款50000元。周蟹清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其余借款本息未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派员催讨,黄清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黄以斌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周蟹清于2016年9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周蟹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周蟹清家属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说明周蟹清系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出险,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周蟹清于2016年2月3日向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黄清方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因该笔债务是周蟹清与黄清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黄清方签订的《贷款债务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借款人周蟹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故由黄清方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认周蟹清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止,该自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故黄清方应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黄以斌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黄以斌签订的《保证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黄以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黄清方辩解周蟹清在借款期间有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借款人周蟹清于2016年9月20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该借款应该由保险公司向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以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清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黄以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黄清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何宇彬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