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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胡启荣与李泽安、安徽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启荣,李泽安,安徽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1401号原告:胡启荣,女,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仲钧,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翔,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安,男,1970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安徽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交通三分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0168339L。法定代表人:江本霞,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广场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佳,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启荣与被告李泽安、安徽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启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翔、被告李泽安及六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程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启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704.61元(含李泽安垫付的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9时05分,被告李泽安驾驶挂靠鹏程运输公司的皖N×××××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梅山往油坊店方向行驶,行至209省道38千米+100米处,在超越杨正莲驾驶的皖N×××××号普通摩托车时发生刮擦,造成杨正莲及摩托车乘坐人胡启荣受伤,车辆受损。胡启荣后被送往金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后又多次进行了门诊复查,共用去医疗费14062.61元。伤经安徽高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泽安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胡启荣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李泽安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李泽安行驶、驾驶资格合法;3、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4、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情况;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4062.61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200元;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等情况;8、鉴定费发票,证明支付鉴定费2000元;9、房屋租赁协议、营业执照、证明及照片,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就业一年以上,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李泽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和赔偿没有异议,前期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六安财保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和原告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有异议,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费用。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9时05分,李泽安驾驶挂靠鹏程运输公司的皖N×××××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梅山往油坊店方向行驶,行至209省道38千米+100米处,在超越杨正莲驾驶的皖N×××××号普通摩托车时发生刮擦,造成杨正莲及摩托车乘坐人胡启荣受伤,车辆受损。胡启荣后被送往金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后又多次进行了门诊复查,共用去医疗费14062.61元,其中李泽安垫付医疗费5000元。伤经安徽高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泽安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六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胡启荣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相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付。保险公司认为杨正莲应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另庭审后随即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重新进行鉴定,因保险公司始终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后(原告的诉状和证据同时送达)申请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称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胡启荣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9320.41元:医疗费1406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护理费7291.20元(121.52元×60天),误工费16896.60元(93.87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3127.80元(医疗费用内10000元+护理费7291.20元+误工费16896.60元+残疾赔偿金23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余款6192.6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参照《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启荣各项经济损失69320.41元(63127.80元+6192.61元);二、原告胡启荣返还被告李泽安先行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胡启荣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元,减半收取119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197元,由被告李泽安负担27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乃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翁仕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15赔偿损失;第15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超出国家基本医疗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人提供药品及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的,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青山人民法庭案款开户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5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