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3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骆某1与高某、马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骆某1,马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汉族,无业,暂住新沂市。委托代理人丁浩,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1,男,汉族,教师,住新沂市。委托代理人胡恒达,新沂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马某,女,汉族,无业,暂住新沂市。上诉人高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浩、被上诉人骆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恒达、原审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高某与马某某(已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三名女儿,马某系其长女。骆某1、马某于xxx年xx月xx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骆某2,双方婚后和高某、马某某共同生活。xx年,马某某通过申请取得了位于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小区某某巷某号(某某路南与某某路东)的土地使用权。XXX年X月,骆某1、马某、高某、马某某在上述宅基地上建造平房三间。XXX年X月,在原建一楼的基础上加建二层、三层和阁楼。该楼房建成后,一直由骆某1、马某、高某、马某某共同居住使用。XXX年X月X日,马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XXX年X月,马某某去世。骆某1、马某、高某及马某某亲属未有对马某某的遗产进行继承。XXX年X月XX日,因城市建设需要对诉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小区某某巷某某号的房屋进行拆迁。新沂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高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对该房的补偿金额为1197056元。因马某提起离婚诉讼,骆某1起诉要求分割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小区某某巷某某号的房产(价值约1000000元,以评估价为准),骆某1主张应得300000元。骆某1起诉后,保全了房屋补偿款1197056元中的300000元,并支付保全费2020元。原审法院认为:高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马某某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位于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小区八巷某某号的土地使用权。其后,骆某1与马某结婚并与高某和马某某在该宅基地上共同建造房屋居住使用,虽然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马某某名下,但结合二楼房屋的建造使用状况以及产权性质等因素,该房屋系骆某1、马某、高某与马某某四人共同共有,其拆迁补偿款应由四人平均分割即每人各得该款的四分之一部分(25%)。马某某去世后,其享有财产份额应当作为遗产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继承,因本案当事人均未在本案中主张继承,故在本案中不予涉理。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位于某某市街道某某小区某某巷某某号房地产的拆迁补偿款1197056元中的1/4部分即299264元归骆某1所有;二、驳回骆某1其他诉讼请求。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分家析产案件,应将所有继承人列为被告,上诉人的其他子女也和上诉人共同生活,如果进行析产,也应将其他共同生活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没有将其他权利人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剥夺了其他继承人的诉权,程序错误,应发回重审;2、诉争房产不是四人共有财产,该房产系马某某与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不能因为被上诉人骆某1与上诉人在一起共同生活,以及在建房过程中的帮助行为,就简单的认定为共同财产。同样,上诉人的其他女儿在当初建房时同时出钱出力,那么,依据被上诉人骆某1的理解,也同样应为该房产的共有人,参与财产的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骆某1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某答辩称:高某的陈述是事实,支持高某的上诉意见。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马某、骆某1于2015年12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关于是否遗漏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分家析产纠纷的主体是争议财产的共有权人。本案争议房产系高某、马某某与马某、骆某1两个家庭共同建设并居住,高某、马某某、马某、骆某1四人为该房产的共同所有人。本案不是继承纠纷,不需所有的继承人都参加诉讼,高某主张本案遗漏被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骆某1是否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争议房屋时,马某、骆某1已经结婚并与高某、马某某共同生活,骆某1提供了建房期间借款的证据,能够认定马某、骆某1建房时出资的事实,故争议房屋为高某、马某某、马某、骆某1四人共有。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出资的数额、比例,原审法院判决四人享有均等的份额,并无不当。综上,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艳丽审 判 员 杨梅花代理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尹 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