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21民初19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21民初1968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爱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泉,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法定代表人:杨森,职务:总经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鲁0921民初1968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申请人某乙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告某甲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允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1、解除对被申请人某乙有限公司在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郎中信用社账号为31×××17内的存款50万元的冻结;2、解除对被申请人某乙有限公司在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为31×××82内的存款50万元的冻结;3、解除对被申请人某乙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行账号为17×××94内的存款15万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许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