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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贾记慧与徐勇、张春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记慧,徐勇,张春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801号原告:贾记慧,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勇,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张春成,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记慧诉被告徐勇、张春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记慧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张春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记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37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493元、误工费3786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2017年2月15日,原告贾记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广惠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的前部撞上徐勇驾驶的停放在事故地点的车牌号为津N×××××号的小型客车的后部,造成贾记慧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徐勇、原告贾记慧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徐勇、张春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15日,原告贾记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广惠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的前部撞上徐勇驾驶的停放在事故地点的车牌号为津N×××××号的小型客车的后部,造成贾记慧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徐勇、原告贾记慧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天津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伤情主要为颌面部挫裂伤等。另车牌号为津N×××××号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我院委托相关机构对于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5月31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记慧颌面部损伤瘢痕形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还查明,原告系内蒙古托克托县五申镇三间房村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系天津市弘生伟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并派遣至天津市曼恩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自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在本市缴纳社保及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在本市津南区北闸口镇租房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承担。本次事故由被告徐勇、贾记慧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如有不足,由被告徐勇承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张春成存在过错,故其主张张春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勇、张春成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5237元(凭票)。2、营养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该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的护理期宜认定为5天,按照本市上一年度修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920元/年计算,该项为574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纳税证明及租房协议,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及居住地均为城镇,故该项应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10元/年计算为742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8713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确有误工损失产生,经法庭提示并限期举证仍未提交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37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护理费57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5631元,超出部分损失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0元。被告徐勇、张春成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记慧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63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记慧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元。三、驳回原告贾记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徐勇承担360元,由原告贾记慧承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单重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