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兴忠与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陈兴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郝晓东,主任。应诉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王小燕,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农村工作和社会事务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江苏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郝晓东,主任。应诉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王小燕,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农村工作和社会事务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江苏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忠,男,196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林玉华,男,198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陈兴忠之婿。委托代理人宋晓锋,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如皋管委会)、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北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陈兴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1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如皋管委会、城北办事处的应诉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王小燕、委托代理人陈旭东,被上诉人陈兴忠的委托代理人林玉华、宋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陈兴忠系如皋市××镇××村××组村民,陈兴忠户住宅位于如皋市2016年度产业园区搬迁工程的范围内。2016年5月8日,十几名搬迁工作人员到陈兴忠家中协商搬迁。当日晚10时11分,陈兴忠女婿林玉华电话报警,提出有人滞留其家中不走。如皋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即赶往陈兴忠家中。民警到后,林玉华表示在他家的人员因未出示相关工作证,不认可与他们商谈搬迁工作。民警通过询问的方式了解到当时在场人员系案涉地块搬迁工作人员,因为该地区400多住户已同意搬迁,仅有包括陈兴忠户在内的数户未同意搬迁,遂到陈兴忠家中做工作。民警告知双方依法商谈后离开陈兴忠家中。2016年5月9日2时06分,林玉华再次报警。民警出警后,林玉华提出家人需要休息,希望民警协调一下,将留在其家中的搬迁工作人员劝离。民警提出其无权处理此事,告知陈兴忠可向相关部门反映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向搬迁工作人员建议考虑给陈兴忠及家人休息的时间,后民警离开陈兴忠家中。2016年5月9日18时许、21时许,如皋市公安局民警因陈兴忠的报警又出警两次,林玉华仍然要求民警将搬迁工作人员劝离,民警仍称其无权处理此事,告知陈兴忠可向相关部门反映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兴忠及其女婿林玉华于2016年5月19日以如皋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如皋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处警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12日判决确认如皋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处警职责的行为违法,现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如皋管委会、城北办事处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一审法院认为,搬迁工作人员在与陈兴忠协商搬迁的过程中,长时间(连续24小时)强制性滞留陈兴忠家中的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被告是否适格;二、搬迁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合法。关于本案被告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陈兴忠居住地块的开发主体是如皋市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但从如皋市公安局的答辩状、出警登记表及如皋管委会、城北办事处的当庭陈述来看,可以认定如皋管委会、城北办事处工作人员参与了该地块搬迁工作的推进实施,到陈兴忠家中协商搬迁并长时间滞留陈兴忠住宅的人员中有如皋管委会、城北办事处工作人员,所以陈兴忠以如皋管委会、城北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搬迁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合法问题。居住权和休息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本案中,搬迁工作人员在协商搬迁过程中虽然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但在陈兴忠已明显拒绝商谈的情况下,搬迁工作人员连续24小时强制性滞留原告住所的做法已严重影响了陈兴忠及其家人正常的生活和休息,侵犯了陈兴忠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明显违法。综上,陈兴忠要求确认如皋管委会、城北办事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的规定,判决确认如皋管委会、城北办事处在与陈兴忠协商拆迁过程中的强行滞留行为违法。上诉人如皋管委会、城北办事处上诉称,与被上诉人陈兴忠进行拆迁商谈的行为主体为如皋市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并非上诉人。如皋市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的行为责任不应由上诉人负担。且如皋市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与陈兴忠之间的协商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行为,不受行政法调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兴忠辩称,上诉人采用由十几名工作人员恶意长时间滞留被上诉人家中,限制被上诉人家人自由,影响被上诉人正常生产生活的违法方式,意图迫使被上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农工局及城北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参与了上述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如皋市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系上诉人开设的经济实体,为上诉人办理拆迁工作事务,其行为亦应认定为上诉人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如皋管委会、城北办事处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组织辖区内的搬迁、拆迁工作,是人民政府的职责,其他企业法人、组织或个人并不具有在辖区范围内组织、主导对众多被拆迁人的拆迁、搬迁的职责和权限。本案中,如皋市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是由如皋管委会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其本身并无启动和组织搬迁、拆迁工作的行政职能,其从事房屋拆迁活动来源于上诉人的授权和委托,其在辖区内开展的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如皋管委会承担。事实上,在被上诉人诉如皋市公安局不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案件中,如皋市公安局亦在接处警记录、答辩、陈述中明确表示,上诉人有工作人员参与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拆迁商谈活动。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由于组织实施搬迁工作行为属于管理辖区内的经济、社会事务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的范畴。上诉人所述其并非适格的被告、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搬迁、拆迁进行的商谈、协商,应当建立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之上。本案中,在搬迁工作商谈过程中,被上诉人在5月8日晚10时明确表示不愿再行商谈,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此后,被上诉人在5月9日2时、18时、21时针对十几名搬迁工作人员仍未退出其住宅进行的多次报警行为,亦清楚地表明搬迁工作人员的行为已经严重干扰、损害了被上诉人正常的生产、生活,上诉人行政执法工作方式方法存在明显不当。故一审裁判认为被上诉人行为违法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如皋管委会、城北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新审判员 谭松平审判员 郁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袁金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