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0年3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3时许,在宣威市海岱镇“永胜修理厂”,被告人沈某某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邹某发生吵打,被告人沈某某用脚将邹某的右手踢伤。经鉴定,被害人邹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因被告人沈某某老表徐广佳与邹某存在经济纠纷,徐广佳将邹某租用的一辆装载机扣押在宣威市海岱镇“永胜修理厂”内,邹某私自去开装载机时,徐广佳与沈某某等人到修理厂找邹某理论,双方为此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沈某某用脚将邹某的右手踢伤。邹某之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中下段骨折;2、闭合性脑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脂肪肝。经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右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当天,宣威市公安局海岱派出所就案发过程对沈某某进行了询问,后联系不上沈某某。2016年11月3日,沈某某主动到宣威市公安局海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邹某的犯罪事实。同月8日,经海岱派出所调解,沈某某之妻与邹某就民事部分调解达成协议,由沈某某家赔偿邹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4600元,已实际履行,邹某表示谅解沈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记录,证人高某某、郑某某、田某某、陈某某、浦某、徐某某的证言记录,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与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民事部分已协议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毛朝聪人民陪审员 宁竹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柴 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