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执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晓葆、肖金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晓葆,肖金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1执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晓葆,男,1970年11月24日,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执行人肖金泉,男,1981年10月27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申请执行人陈晓葆与被执行人肖金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821民初12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肖金泉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8652.5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肖金泉所有的赣D×××××北京现代牌小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现查明,被执行人肖金泉既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晏卫农审 判 员 熊尹亮人民陪审员 许宝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郭锦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