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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执1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翠英、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翠英,夏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1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翠英,女,194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夏亮,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申请执行人张翠英与被执行人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翠英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夏亮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夏亮向申请执行人张翠英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825.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48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执行费97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夏亮名下无存款及房产信息,有长城牌粤S×××××车辆一辆,但因无法查封,现暂未处置,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5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政权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闵运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段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