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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四川省隆昌江隆乳白玻璃有限公司诉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东方酒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隆昌江隆乳白玻璃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东方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1962号原告:四川省隆昌江隆乳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龙市镇。法定代表人杨云贵,董事长。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东方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法定代表人:潘华忠,董事长。原告四川省隆昌江隆乳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隆玻璃公司)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东方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酒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隆玻璃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酒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隆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酒瓶定作款9540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玻璃瓶生产商,被告系白酒生产商,双方有着长期的业务往来,从2013年8月开始,双方分两次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玻璃瓶《定作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运输方式、运费承担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定作酒瓶,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共为被告生产了价值121816元的酒瓶,被告仅支付了酒瓶定作款26415元,余款9540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酒瓶款,后由于考虑到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仍未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酒瓶定作款9540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酒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从2013年8月开始,分两次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玻璃瓶《定作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运输方式、运费承担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生产定作酒瓶,原告共为被告生产了价值121816元的酒瓶,被告支付了酒瓶定作款26415元,余款95401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酒瓶,除“红色经典光瓶”6100支还在原告处,其余酒瓶,原告已全部交付被告。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酒瓶款,后撤回了起诉。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7年6月再次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业务明细账、货运单、被告的业务员曾勇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对账单、本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定作及交付义务,被告应该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东方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隆昌江隆乳白玻璃有限公司酒瓶款9540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时至;二、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东方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到原告四川省隆昌江隆乳白玻璃有限公司提取“红色经典光瓶”6100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93元,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东方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