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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跃卫与广东金羊发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终646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跃卫,广东金羊发行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跃卫,住河南省伊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羊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胡泉。委托代理人:杨卫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欧妍倩,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跃卫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金羊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李跃卫作为申请人,以金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于1999年6月3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5]5138号《仲裁裁决书》,其中查明:申请人于1999年5月3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投递员,其岗位不用考勤。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保。2015年12月4日,被申请人终止用工关系。庭审中,双方对是否为全日制劳动关系存在较大争议。申请人主张自入职起在被申请人处任投递员,主要负责送报纸、送水、送米、回收旧报工作,每月均有征订报纸任务;1999年至2008年投递《新快报》,每天早上5:00到站,派送报纸至8:00左右,8:00后摆台征订报纸至12:10,下午13:10-18:00送报纸;5晚上征订报纸,2008年后每天13:00-18:00送报纸,18:00-20:00后回收旧报、派广告,从入职至2002年每月不带薪休息2天,2002年至2008年每月不带薪休息3天,2008年至今每两个月休息1天,不固定休息日期;被申请人按月计薪,1999年至2007年月工资为750元,2007年至2015年月工资为1600元,2001年至2005年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的工资,除此之外每月10日、25日左右分两次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的工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投递员工作合同书”。以上均说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全日制的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递员工作合同书,显示签订时间为1999年6月30日,期限为1999年5月31日至1999年11月30日;2.工作证;3.银行流水;4.申请人自述以及证人身份证、.工作证;5.证人证言。被申请人以证据1不是被申请人的对外公章或合同章为由不予确认;确认证据2;不确认证据3中非广州高教大厦账户以及省分行营运管10144027000账户发放工资的时间段,其余的予以确认;不确认证据4和证据5,证人与申请人是老乡,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的岗位系专职投递报纸,如申请人想要获得额外报酬可选择兼职,征订报纸不在规定的4小时工作时间内,如征订成功可获额外报酬;申请人每天有效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按小时计薪;与申请人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合同协议”。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审查申请及劳动合同文本审查意见书,显示盖有行政部门公章;2.工作手册(2007版)之“投递员入职指引”;3.招聘员工简历表;4.金羊公司(投递部)试工表(小时工兼职);5.担保书;6.劳务责任协议书;7.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显示有申请人的签名,签订日期为2008年4月28日,约定每周工作不超过24小时,按小时计薪,按每月10日、25日分两次发放工资;8.合作协议,显示有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以没见过证据1和证据2为由不予确认;确认证据3和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证据4,不是申请人所写的,庭后申请司法鉴定;确认证据6中申请人的签名,不确认内容;确认证据7和证据8的签名,但申请人是被迫签订的。申请人对证据4中其本人的签名提交了书面司法鉴定申请,经本委释明后,其后来放弃鉴定。该《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李跃卫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庭审中,李跃卫、金羊公司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李跃卫主张其早上四点到发行站投递新快报,八点送完新快报后回到发行站,吃完早餐后九点开始套羊城晚报副版,至十二点之前完成套版工作;吃完中午饭后两点将羊城晚报正版套进副版,两点半至六点半派报纸,六点半之后收旧报纸,晚上七点至九点要送桶装水,每年9月至12月期间还要帮客户落实羊城晚报订单情况。李跃卫为证明其主张,申请其同事杨某、穆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中穆某主要陈述其在2003年至2010年3月份期间在金羊公司处工作,其每天工作都是送报纸、洗衣液、大米等,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八点半至中午十二点、下午两点至晚上六点,其他员工也要完成相应的任务。因杨某提供的身份证件为第一代身份证且已过有效期,不符合证人出庭规则。金羊公司确认证人穆某曾是金羊公司的员工,但证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时间和工作任务。另,李跃卫确认2000年后金羊公司每月分两次向其发放工资。李跃卫在原审诉称:李跃卫于1999年5月15日入职金羊公司广州发行总站天河发行站,工作岗位为投递员,离职前每月工资1895元,入职时曾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金羊公司于2008年强迫李跃卫签订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劳动合同书和合作协议,签订后金羊公司没有将上述文本交给李跃卫。金羊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解雇李跃卫。为维护李跃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李跃卫与金羊公司在1999年5月3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金羊公司在原审辩称:李跃卫与金羊公司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有法律和政策依据,金羊公司设定投递时间不超过4小时,投递员可以自行选择其他兼职工作,获取额外劳务费,金羊公司于2006年10月向广东省人社厅办理了《关于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备案申请》并获得同意。李跃卫于1999年5月31日入职金羊公司处,双方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先后签订劳务责任协议书、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等,执行以来李跃卫一直没有异议。双方在2004年之前都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时间久远找不到资料,但金羊公司确认李跃卫在1999年5月3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在金羊公司处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李跃卫、金羊公司对李跃卫入职、离职时间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由此认定李跃卫与金羊公司在1999年5月3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全日制用工关系抑或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审作如下分析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中,李跃卫与金羊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及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合作协议亦约定李跃卫从事代理有关报刊征订、销售及配送金羊公司代销的合作企业的饮用水产品等工作而额外获得报酬,李跃卫确认的金羊公司每月发放工资情形也基本符合法定的工资结算支付周期,且李跃卫在仲裁庭审及本案庭审对于工作时间的陈述并不一致,李跃卫每天从早上四点至晚上九点工作亦不符合常理;此外,现无证据证明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李跃卫有对合同的实质内容提出过异议,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而终止。综上,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认定双方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跃卫与金羊公司在1999年5月3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二、驳回李跃卫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金羊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李跃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承认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于1999年签订的投递员工作合同上盖的章以及其农行存折账户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9年5月至2015年12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金羊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查明:李跃卫于二审中陈述,根据其银行流水,其工资在2005年开始每月分两次发放,一审记载有误。除此以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跃卫与金羊公司在1999年5月3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是否属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对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李跃卫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李跃卫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跃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群慧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嘉慧姚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