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顾荣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建友,顾荣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28号原告:衡建友,男,1974年10月18日,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车夫山镇红光村衡瓦房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龙,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荣宾,男,1968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衡建友与被告顾荣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荣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建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顾荣宾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4天,未约定借款利率。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借故拖延。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顾荣宾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5日,被告顾荣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顾荣宾今借衡建友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预计2016年7月29日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荣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衡建友借款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顾荣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建友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顾荣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林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志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