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秭归县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秭归县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民初186号原告:秭归县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桔颂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41765174G.法定代表人:陈代全,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林,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10号2号院天伦嘉苑2层201。原告秭归县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天宇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2.给付工程款17352989元,其中9500000元给付大同市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余款给付原告;3.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5205896.7元;4.赔偿原告设施周转材料租赁费2783800元,及该租赁费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5.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及大同市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工程款及设施材料租赁费损失费时止的利息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工程款4984781元,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434426.59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10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建设的张北天宇大酒店项目中的1#、5#楼施工工程承包给我公司;完成一层封顶后每层支付工程进度的70-8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9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结算。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依约组织施工,完成了价值17352989元的工程,但被告确分文未支付工程款,在我公司的一再追要下,被告项目的合作方大同市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累计向我公司支付了9500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无奈,我公司只有解除与被告的协议,终止施工,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天宇公司答辩期内未答辩,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即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4484781元;3、收据5份,证明大同市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0万元,现在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4984781元;4、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18万元。5、租赁���结算单(该结算单持有人出门现不能提交),证明原告在停工期间租赁费的损失为2783800元。6、河北省高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天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相关原因被主管部门勒令整改过。1、2、3、4、6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5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8年10月10日,经大同市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介绍,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建设的张北天宇大酒店项目中的1#、5#楼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公司;并约定完成一层封顶后每层支付工程进度的70-8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9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结算。原告进场施工后,因被告支付工程款不到位,多次停工,2013年9月最后一次停工后,未再复工���2、2011年6月13日,因天宇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擅自开工,被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立即进行整改,补办施工许可手续;在施工过程中,天宇公司私自变更设计方案,被张北县国土资源局、张北县城乡规划局进行处罚。3、2011年3月25日,大同市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项目合同书》,双方就张北宗地项目进行合作开发,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纠纷,2016年3月1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双方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张北宗地)等内容的终审判决。4、在大同市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天宇公司合作过程中,大同市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五次向腾达公司支付张北县天宇大酒店项目1#、5#楼工程进度款共计950万元。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大同市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天宇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中,就该950万元认为现有证据不足、日后若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5、在诉讼中,经张家口佳兴建筑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腾达公司共完成张北县天宇大酒店项目造价为144847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即被告欠缺施工许可手续、擅自变更设计、未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导致工程不断停工缓建,在最后一次即2013年9月因欠付工程款停工后,双方未达成和解,原告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决算,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张家口佳兴建筑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客观合理,应予采信,被告天宇公司的合作方大同市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950万元应予扣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5日,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工期间的材料租赁费损失,虽提供了租赁合同等证据,但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天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据原告的陈述及现有证据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秭归县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秭归县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984781元(总价款14484781-已付款9500000)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秭归县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鉴定费180000元。四、驳回原告秭归县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75元,由被告负担52862元,原告负担334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剑兵人民陪审员 贾永霞人民陪审员 李小娟二〇��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钱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