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郑利芳与饶腮英、王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利芳,饶腮英,王远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670号原告:郑利芳,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饶腮英,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王远亮,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郑利芳与被告饶腮英、王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腮英、王远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利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饶腮英以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按季度结息,借期一年。借款后,被告只依约支付了900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审处。被告饶腮英、王远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饶腮英因需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条中载明:“借条今借到郑利芳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月息按二分计算,按季结息,借期一年,到期归还本息此据具借人:饶腮英2015年6月5日”。借款后,被告饶腮英于2016年9月支付了2000元利息,于2017年2月份支付了5000元利息。另查明,被告饶腮英与被告王远亮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郑利芳与被告饶腮英借贷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饶腮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饶腮英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饶腮英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利息计算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饶腮英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经支付了9000元的利息应予以扣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饶腮英与被告王远亮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饶腮英与被告王远亮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郑利芳要求被告饶腮英、王远亮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腮英、王远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利芳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扣除被告饶腮英已支付9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饶腮英、王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鸿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小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