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执331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玉环鑫得汇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玉环鑫得汇机械有限公司,黄叶贵,黄波波,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331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南路107号。负责人:章海兵,行长。被执行人:玉环鑫得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坎门街道振兴居车站路18号。法定代表人:黄波波,总经理。被执行人:黄叶贵,男,194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执行人:黄波波,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执行人:XXX,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被执行人玉环鑫得汇机械有限公司、黄叶贵、黄波波、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1021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已于2016年8月18日生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偿付执行款1375692.75元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6156.93元、案件受理费8591元、保全费5000元,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黄叶贵、黄波波、XXX按份共有二间坐落于玉环市坎门街道车站路18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17××64、17××63、176365,土地使用权证号:玉国用(2015)字第01028号】,已被本院(2016)浙1021民初2452号裁定书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黄叶贵、黄波波、XXX按份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市坎门街道车站路18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17××64、17××63、176365,土地使用权证号:玉国用(2015)字第01028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朱兆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成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