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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1562徐云建与吴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建,吴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1562号原告:徐云建,男,1968年8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吴孝,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徐云建诉被告吴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进行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孝归还借款550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份,被告吴孝在灌云做工程,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因缺乏资金,主动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当时打下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吴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2010年在灌云做工程,经案外人庄建松介绍与原告相识,后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给付,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因工程需要特向徐云建借人民币伍万伍仟元(55000元)借款人:吴孝2010.3.31”。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身份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吴孝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徐云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给付55000元现金,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孝并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孝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云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吴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审 判 长  王德军代理审判员  梁 亮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孙雅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