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刑初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7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沅陵县城内多次入户盗窃金饰和现金,共获利1038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沅陵县果园路舒家溶27号肖某某家中,撬窗进入其卧室内,在衣柜抽屉内盗窃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镯,后销赃得款7800元;2、2016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沅陵县黄花溶口旁私房张某某1家中,徒手扳开防盗窗进入其卧室内,在床头柜上盗得一个苹果平板电脑,后销赃得款280元;3、2016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沅陵县紫云名城11栋103覃某某家中,撬门进入其卧室内,在衣柜抽屉内盗窃一个黄金貔貅,后遗失;4、2016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沅陵县雨露花园1栋102龚某某家中,撬窗进入其卧室内,在衣柜抽屉内盗窃一个金戒指、一个黄金吊坠及400元现金,后销赃得款1900元。2016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沅陵县七甲坪镇洞溪乡公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撒销缓刑,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属于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该案被告人张某某共被羁押16日(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而释放)。判处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已缴纳。被告人张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违反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沅陵县司法局于2017年3月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张某某的缓刑。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湘1222刑更1号刑事裁定:一、撤销沅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2刑初7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张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张某某收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肖某某、张某某1、向春元、龚某某在财物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9日沅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举报,该队民警联合七甲坪派出所民警于当日13时许在沅陵县七甲坪镇洞溪乡公路边抓获张某某。3.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被害人肖某某、张某某1、覃某某、向春元(覃某某丈夫)、龚某某的陈述,证明各自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额等主要情节。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等与上述相关证据相符且与本案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相一致。6.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录像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对实施盗窃的现场沅陵县果园路舒家溶27号肖某某家、沅陵县黄花溶口旁张某某1私房、沅陵县紫云名城11栋103覃某某家、沅陵县雨露花园1栋102龚某某家进行指认。7.现场勘验笔录及被盗现场方位、现场概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对盗窃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8.证人皮某某、谢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指认将盗窃所得黄金首饰分别予以销售,但收购者并不知情。9、沅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2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及沅陵县公安局释放通知书、缴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其中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已缴纳。被告人张某某属于缓刑考验期间再犯罪等事实。10.沅陵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2刑更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违反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本院于2017年3月8日裁定:撤销沅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2刑初7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张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对张某某收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较深,不真诚悔改,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同种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按一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判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先行羁押16日已扣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损失10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鄢江陵审 判 员 符建华人民陪审员 舒文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高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