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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民初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翠与倪旭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倪旭昂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00567号原告:杨翠,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超,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旭昂,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杨翠为与被告倪旭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旭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翠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杨翡借款22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2016年12月25日,杨翡将该借款转让给了原告,并向被告本人的手机发送了告知短信。次日,原告即就该笔债权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回起诉。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4.9%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倪旭昂向案外人杨翡借款2200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杨翡于2016年12月25日将债权转让原告的事实;3、中国电信公司收费凭证1份,用以证明手机号为180××××5625的机主系被告的事实;4、手机短信记录截图、债权转让律师函及快递面单各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杨翡已将债权转让事实告知被告,同时原告也委托律师向被告再次函告的事实。被告倪旭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说明,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电信公司收费凭证,均系证据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内容合法,且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2、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截图、债权转让律师函及快递面单,也具有一定客观真实性,形式内容合法,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翠与案外人杨翡系姐妹关系。原告杨翠与被告倪旭昂原系恋人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杨翠曾将其在交通银行申办开通的1张万事达信用卡(卡号为52×××12)交由被告使用。期间,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消费、套现等。后因被告无力还款,经被告要求,原告代为清偿了相关信用卡的债务。2014年3月25日,原告杨翠与被告倪旭昂协商分手,并对恋爱期间经济问题进行结算。因考虑到其中两笔借款共计22000元系向案外杨翡处所借。当日,被告向案外人杨翡出具借条1张,载明被告向杨翡借款22000元,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等内容。逾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6年12月25日,案外人杨翡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杨翡将其对被告倪旭昂所持有债权借款22000元及利息一并转让给杨翠等内容。同日,案外人杨翡以手机短信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2017年1月12日,原告又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告知函,未果。本院认为,案外人杨翡与被告倪旭昂之间因清偿信用卡债务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事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案外人杨翡将该债权转让给其姐姐即原告杨翠,且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已依法生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相关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确已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4.9%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旭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翠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4.9%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款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倪旭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军人民陪审员  贾叔余人民陪审员  张路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洛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