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4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英梅与陈书会、王德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梅,陈书会,王德永,郁兰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民初646号原告王英梅,女,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书会,男,住清河县。被告王德永,男,住清河县。被告郁兰荣,女,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英梅与被告陈书会、王德永、郁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王德永、被告郁兰荣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峰均已到庭,被告陈书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英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至付清借款时的利息约1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4年5月24日,被告陈书会、王德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2.5%。被告陈书会以某某小区单元楼房产证作为柢押。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依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郁兰荣系被告陈书会配偶,也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侬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5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5%,被告陈书会以某某小区单元楼作为借款的抵押;证据二,银行转帐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24日将借款292500元汇入被告王德永的银行帐户中;证据三,陈书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书会自愿将某某小区房产抵押给王英梅,并保证在借款未还期间不得转让、不得抵押。被告王德永辩称,2014年5月24日,我和陈书会商议拿陈书会房产证贷款,原告实际打入我的银行卡是292,500元,次日陈书会支走了10万元,每个月的利息都是我支付给原告,后来陈书会又陆续给了我5万元。被告陈书会辩称,在2014年5月24日,我和王德永打算一起借原告的钱,所以我在借款协议等手续上签了字,也按了手印(没有告诉妻子郁兰荣)。原告是直接将30万元打入王德永银行卡上。我又借用了王德永的5万元,所借这5万元,我也没有告诉郁兰荣,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和王德永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郁兰荣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和法院依据。法院要从客观上审查借款用途,依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并结合原告将30万元款项打入到王德永名下的事实,原告所说的借款30万元,因没有用于陈书会、郁兰荣夫妻共同生活,所以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中明确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认定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债权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本案中,原告不能够证明涉案的30万元债务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综上,原告起诉我偿还30万元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王德永在中国农业银行清河县支行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明细记录。在2014年5月24日王德永收到292,500元后,无支取现金100,000元记录。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书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和质证权。原告王英梅和被告王德永、郁兰荣无异议的证据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帐明细、陈书会书写证明和本院调取王德永的银行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5月24日,被告陈书会、王德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2.5%,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陈书会以某某小区单元楼房产证作为柢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陈书会、王德永借款一年后,陈书会之子陈某将房产证从原告王英梅手中拿走。2、原告王英梅在2014年5月24日将借款292500元汇入被告王德永的银行帐户中。王德永付利息至2015年7月25日。3、被告陈书会、郁兰荣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认可欠王德永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陈书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权和质证权。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德永、陈书会向原告王英梅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两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认可,被告陈书会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和王德永共同向原告王英梅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王英梅向被告王德永实际转款292,500元,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按照实际出借数额认定本金,两被告向原告王英梅的实际借款数额为292,500元。原告诉请中按照月息2%计算2015年7月25日至付清借款时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德永主张其支取所借王英梅钱款中的10万元现金给了陈书会之子陈某,现陈某仍有5万元未还。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王德永的借给陈某现金是其所借原告王英梅钱款。对被告王德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书会、郁兰荣认可欠王德永5万元,是二被告向被告王德永借款数额的自认,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陈书会和王德永共同所借原告王英梅的款项,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款项用于被告陈书会、郁兰荣共同的生活和用于共同经营、获取共同收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被告陈书会和郁兰荣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郁兰荣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书会、王德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英梅借款本金人民币292,500元和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德永、陈书会共同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梅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