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8执恢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松桃县孟溪镇闵鑫钢材经营部申请恢复执行贵州恒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恢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桃县孟溪镇闵鑫钢材经营部,贵州恒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628执恢10号申请执行人松桃县孟溪镇闵鑫钢材经营部,住所地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火车站广场右侧。法定代表人张雄,系经销部经营者。被执行人贵州恒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桃苗族自治县丹霞路松涛苑2号楼。法定代表人李纪州,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松民初字第0097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松桃县孟溪镇闵鑫钢材经营部申请恢复执行贵州恒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月1月11日向被执行人贵州恒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7年1月13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松桃县孟溪镇闵鑫钢材经营部钢材款327908.00元及从2015年11月1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主动履行。执行过程中,第三人黄浪华作为被执行人贵州恒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的担保人,代为支付了钢材款100000.00元。余款227908.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松桃县孟溪镇闵鑫钢材经营部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0097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松桃县孟溪镇闵鑫钢材经营部在撤回执行申请后,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维常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龙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