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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5执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富喜强、王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喜强,王春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505执12号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光武,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福龙,系该联社风险部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富喜强,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满族,本溪市人,农民。被执行人王春艳,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溪市南芬区人���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辽0505民初42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富喜强、王春艳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富喜强、王春艳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富喜强、王春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富喜强、王春艳共同所有的位于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乡黄柏峪村七组私有房产(房屋产权证号码为:村房字第XXXX**号)一处、位于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乡黄柏峪村生产车间房(屋产权证号码为:本南村房字第XXXXXX**号,屋产权证号码为:本南村房字第XXXXXX**号)二处。(祥见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文彤审判员  李光强审判员  马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于永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