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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佩锋与被告南京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泰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佩锋,南京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泰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114号原告:刘佩锋,男,196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东门后河沿48号。法定代表人:程湘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泰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乌江工业区驻马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力,男,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顾问,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刘佩锋与被告南京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成房地产公司)、南京泰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来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佩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被告集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泰来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佩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污水倒灌损坏造成的各项损失196000元;2.被告集成房地产公司更改不合理的管道设计;3.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交通误工费等损失6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及必要的鉴定费16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房屋位于南京市××区××室。2014年3月27日,原告得知家中进水被淹,赶回家发现家中全部被污水浸泡,家具腐烂变形,污秽不堪。因2007年、2008年曾经发生过类似堵塞,物业只用水冲洗,疏通排污池,改建了一个排污池,但并未解决排污管道堵塞的问题。经检查发现,被淹原因是房屋管道设计不合理,把本应单独铺设的一楼排水管道与楼上的所有住户下水管道连在一起。同时,因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未能定期巡查,未能确保管道畅通。事后,泰来物业和集成房地产公司相互推诿。集成房地产公司认为,房屋2005年已经交付,房屋已经过了质保期,其不对此负责。被告泰来物业则认为,是由于开发商设计错误导致管道堵塞,物业公司人手不够,不可能经常主动巡查,更不可能主动检查排污池的淤积情况,物业公司没有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集成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若以侵权责任为本案诉讼的法律关系,被告集成房地产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污水浸泡是由被告集成房地产公司造成。原告若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本案诉讼的法律关系,被告集成房地产公司认为,双方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交付,且案涉房屋已超过质保期限,被告集成房地产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泰来物业辩称,被告泰来物业已经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合同项目,原告长期房屋空置无人居住,导致本案发生,未及时处理,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状中已经阐述物业公司在事发第二天已经及时进行处理,故泰来物业认为已经履行服务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若以侵权责任为本案诉讼的法律关系,被告泰来物业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污水浸泡是由被告泰来物业造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4日,原告刘佩锋与被告集成房地产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被告集成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南京市××区××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刘佩锋,该房屋建筑面积87.73平方米。2005年,双方完成房屋交付手续。被告泰来物业为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8年,案涉房屋第一次遭遇水淹,原告向被告泰来物业进行了报修。被告泰来物业及时进行了疏通。2014年3月,案涉房屋再次被淹。由于当时原告家中无人,经原告邻居报修,被告泰来物业对案涉房屋再次进行了排水疏通。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以侵权法律关系作为本案诉讼的法律关系,并提交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该检测结果为:1.经现场检测,排水管1与最低横支管连接处至立管管底的垂直距离不足20cm,不满足GB50015-2003中第4.3.12条第1款中“最低横支管与立管连接处至立管管底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0.75m”;2.经现场检测,排水管1、排水管2与横管连接处水平向距离约为45cm,不满足GB50015-2003中第4.3.12条第2款“排水支管连接在排出管或排水横干管上时,连接点距立管底部下游水平距离不宜小于3.0m,且不得小于1.5m”;3.经现场检查,排水管未单独排至室外检查井或采取有效的防反压措施,不满足《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2003中第4.3.12条第4款“当靠近排水立管底部的支管的连接不满足本条1、2款的要求时,排水支管应单独排至室外检查井或采取有效的防反压措施”规定。以上事实由原告刘佩锋提交的照片、检测报告、接处警记录、鉴定费票据、《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被告集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备案表、证明,被告泰来物业提交的日常记录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以侵权法律关系作为本案诉讼的法律关系。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下水管道不符合《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下水管道设计不合规是导致案涉房屋淹水的原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泰来物业对原告有侵权行为导致其损失,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不足。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庭上要求补充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是以财产损害赔偿案由起诉二被告,且此次起诉已是原告就相同事由的第二次起诉,本院在庭前及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给予原告充分的举证期限,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庭后补充提交证据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佩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原告刘佩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张 茗人民陪审员  程惠波人民陪审员  赵梅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唐超伦书 记 员  文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