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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振洋、郭淑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振洋,郭淑芹,赵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707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青年路东首路��古楼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铖,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超,女,该行员工。被告:赵振洋,男,198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临清市锅市。被告:郭淑芹,女,1964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赵洁,女,1983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临清市锅市。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农商行)与被告赵振洋、郭淑芹、赵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铖、孙慧超及被告郭淑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洋、赵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农商行诉称,被告赵振洋由被告郭淑芹、赵洁���保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借款后,被告赵振洋未能按约履行付息还本的义务。故,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振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判令被告郭淑芹、赵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淑芹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赵振洋、赵洁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分别与被告赵振洋签订(城区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053102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郭淑芹、赵洁签订(城区信用社)保字(2014)年第053102号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赵振洋借款300000元;借款用借新还旧;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础上上浮130%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郭淑芹、赵洁为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依上述借款合同与被告赵振洋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署完毕后,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当日向被告赵振洋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利率为11.5‰,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借款后,被告赵振洋既未按约付息也未归还本金。2015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鲁银监准[2015]60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王怀瑞等13人任职资格的批复,其中批复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12月28日,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赵振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郭淑芹、赵洁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赵振洋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临清农商行承接了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其要求被告赵振洋立即归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临清农商行要求被告郭淑芹、赵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振洋、赵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振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郭淑芹、赵洁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赵振洋、郭淑芹、赵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崔红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