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蔡小方与洛阳大洋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方,洛阳大洋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民初683号原告:蔡小方,男,汉族,1957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赵五星,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大洋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常路高速公路立交桥北。法定代表人:苗玉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太刚,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蔡小方诉被告洛阳大洋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臧梦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小方及委托代理人赵五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拖欠的2017年1月、2月的工资1225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5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不服仲裁裁决,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辩称:1、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被告经研究并报经公司工会同意2017年2月1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在公司进行了公示,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法定程序。按照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加班工资及2017年1月至2月工资的事实。原告都是正常上下班,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没有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依据,被告每月发放工资的时间按照惯例是下个月25号,不属拖欠不付。原告未领取2017年1月、2月工资的责任在原告。3、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不愿承担由自己缴纳部分的社保费用,要求被告不为其交纳社保费用,不存在未交社保费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滥用诉权,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抗辩意见能否被法院采纳。原被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进行了举证,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辩论。现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孟津仲裁委)申请仲裁,原被告向仲裁庭提供了证据,孟津县仲裁委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予以确认并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7】010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各项请求除支持拖欠工资2306元外其他均没有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核实,原告蔡小方于2011年11月入职被告公司,机修工,月工资2000元,计时工资,每月具体金额按出勤情况和公司规定等核算确定。2014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被告未将该劳动合同交与原告一份。被告依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了《员工手册》。原告入职时已阅读且承诺自愿执行被告制定生效的《员工手册》。被告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公司员工手册,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旷工以及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经研究决定并报公司工会同意,于2017年2月23日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同年2月27日签收了该解除通知。仲裁时被告未发原告2017年1月工资1556元、2月工资750元,共计2306元。庭审后查明,2017年3月13日被告补发了原告1月份工资1556元,尚欠原告2月份工资750元未发。被告为原告在孟津县社保中心办有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未为其办理其它险种的社会保险。原告在洛阳市社保局办有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原告未提供完整必要的加班事实证据和不能补交社保费及待遇损失的相关具有因果关系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独立裁判,并根据原被告的主张和法律依据作出判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结合法律规定分析论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所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的请求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交给原告,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不属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故原告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该诉求。二、关于原告所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的请求问题,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经研究决定报公司工会同意解除其劳动合同,且依法送达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应当驳回。三、关于原告所提加班工资和2017年1至2月工资12250元的请求问题,经本院审核,仲裁庭认定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1至2月份工资2306元准确,非故意拖欠不付,庭审中,被告称已于2017年3月13日补发了原告1月份工资1556元,经本院核实属实,故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为2月份的工资750元。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出完整必要的加班事实证据,如需车间主任等相应部门负责人批准的加班书面手续等,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拖欠工资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所提赔偿未交社保费造成损失52000元的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等规定,一则原告所提未交社保费造成的损失的请求的内涵外延含混不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则原告自动离职不属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条件;三则原告未提供出不能补办社保手续和由此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保待遇损失的相关的具有因果关系的客观事实及法律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7年2月工资7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梦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菅春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