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1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霍书江与商建松、张云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书江,商建松,张云志,张永滨,张秀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486号原告:霍书江,男,1972年05月21日生,汉族,现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华,男,乐陵市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建松,男,1976年07月28日生,汉族,住乐陵市。被告:张云志,女,197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乐陵市。被告:张永滨,男,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乐陵市。被告:张秀川,男,1959年10月06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原告霍书江与被告商建松、张云志、张永滨、张秀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书江委托代理人李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建松、张云志、张永滨、张秀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书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8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9月11日归还本息536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责任,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第三、四被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摁手印。之后被告分期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338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第三、四被告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此,原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商建松、张云志、张永滨、张秀川未作任何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霍书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商建松、张云志由被告张永滨、张秀川担保于2016年03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期限六个月,利息为月息1200元。被告商建松已于当日收到该款;到期后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3800元及利息。证据二,根据合同约定月利息为三分,已付至2015年07月01日,还欠3000元利息未清。原告方可自2015年07月01日至今的利息按2分主张,违约金放弃主张。被告商建松、张云志、张永滨、张秀川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霍书江的上述证据,被告商建松、张云志、张永滨、张秀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商建松、张云志由被告张永滨、张秀川担保于2016年03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期限六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4分。被告商建松已于当日收到该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33800元至今未偿还。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立案后,经查被告商建松、张云志外出,无具体联系方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法制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商建松、张云志、张永滨、张秀川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订立合同、协议,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商建松与被告张云志系夫妻关系,被告商建松、张云志为原告所写的借条一张,被告张永滨、张秀川为被告商建松、张云志担保在借条签名摁手印,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商建松、张云志偿还部分借款后现尚欠本金3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建松、张云志应予偿还。被告张永滨、张秀川对被告商建松、张云志的借款提供担保,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永滨、张秀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商建松、张云志进行追偿。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按月息2分自诉讼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不超出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建松、张云志、张永滨、张秀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商建松、张云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霍书江借款本金33800元及相应利息(自诉讼之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张永滨、张秀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商建松、张云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史振洲人民陪审员 周歧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