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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河北正定农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某、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正定农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某,焦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初2060号原告:河北正定农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某,该公司职员。被告:田某,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焦某,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田某,男,194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田某,男,1977年5月14日生,汉族,系田某之子。原告河北正定农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定农商行)与被告田某、焦某、田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定农商行诉讼代理人文建军、被告田某、田某诉讼代理人田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田某返还我行贷款本金12.9万元及截止2017年5月8日的约定利息和违约罚息14695.43元,合计143695.43元。二、判令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田某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2.9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11.020833‰,担保人为田某、焦某,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1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12.9万元,被告已结息至2016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17号被告田某与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2、田某与河北正定农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田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表示现在困难无力偿还。田某代理人田海强认为合同是事实,是田某的签字,但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2.9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11.020833‰,担保人为田某、焦某,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结息至2016年6月20日。庭审时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尚欠借款的金额、利息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田某及田某的代理人田海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此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作为借款人的田某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田某、焦某也有法定义务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2017被告田某偿还原告河北正定农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2.9万元及截止2017年5月8日的约定利息和违约罚息14695.43元,合计143695.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2017被告焦某、田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1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亚磊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人民陪审员  王玉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亚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