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3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3550常州伟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钱彩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伟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钱彩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3550号原告:常州伟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富强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473425196。法定代表人:郦东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伏洲,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玉姣,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彩明,男,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崇,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伟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泰公司)与被告钱彩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东升与人民陪审员王平西、任一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2月13日两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伏洲,被告钱彩明(第一次庭审)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国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0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12月应发工资3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应聘至我公司的焊接辅助岗位。2015年3月10日由于我公司发展需要,经与被告协商,被告被委派至我公司的上海客户上海美莱克轨道交通车辆公司从事产品的售后服务。2015年10月份,上海美莱克轨道交通车辆公司搬迁至无锡,售后服务岗位因而取消。我公司遂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拟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金等,因协商未果而发生争执,被告从2015年12月1日起不来公司上班,经我公司多次电话、书面通知仍未见复岗,严重违反我公司的管理制度,故我公司根据《员工手册》对被告的旷工行为按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事后,被告也多次认可自己的旷工行为,故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及2015年12月份的工资。被告钱彩明辩称:原告诉称并非事实,我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在上海从事售后服务。2015年11月份,原告在未与我协商的前提下,即要求我返回原告公司总部上班,但不安排具体岗位,此后又要求我填写离职申请书、办理离职物品移交手续,因我未同意而发生争执。原告违法变更工作岗位在先,随后协商解除合同未果的情况下,没收考勤卡,列我为离职人员,导致我自2015年12月份起去上班期间无具体岗位可做,无法打卡考勤,万般无奈不得不离开公司。在收到复岗通知书后,我去公司上班依然无事可做,不能打卡考勤,又不得不离开公司,故所谓旷工的原因并不在我。至于协议和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记载的“旷工”解除并不属实,下署签名确为我本人所签,但我不签字原告公司不给我办理失业保险、再就业证及补缴社保费用。综上,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基础不存在,解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聘至原告单位从事生产岗位工作,期限三年,工作地点为常州市及原告公司的任何子公司所在地,《员工手册》随合同一并交给被告。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被委派至原告的上海客户从事产品的售后服务。2015年11月份原告因岗位调整需召回被告,但未安排被告的具体岗位,随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果而发生争执。被告的考勤记录仅有2015年11月30日一次:姓名“钱彩明”,部门名称“G离职人员”,打卡时间“2015-11-308:22:13”,下附言“2015年9月-10月——2016年12月30日均无打卡记录”。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复岗通知”,载“由于上海美莱克业务调整,将陆续从上海撤资,与我司的业务持续减少。现公司决定,即日起撤销公司驻上海美莱克现场售后服务人员,涉及人员-钱彩明,请于12月9日起回公司至原岗位报到”,署“2015年12月8日”。同日又寄出“复岗通知书”,载“···要求你于2015年12月9日回公司原岗位报到,但未见你回公司报到。现再次通知你,于2105年12月14日前来公司复岗,否则···”,署“2015年12月9日”。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收到了两份复岗通知。原告再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违纪通知书,载“···2015年12月14日上午你回公司查询你的报销款和社保缴纳事宜后未经任何人同意离开厂区···”。原告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今未来上班,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此后,于2016年1月26日双方就社保补缴问题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出具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为被告申请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月份工资等内容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常州伟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是十五日内向钱彩明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0元;二、常州伟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是十五日内向钱彩明一次性支付2015年12月半个月应发工资3200元;三、对钱彩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对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6400元/月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签收回执、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复岗通知书及回执两份,员工手册、考勤卡记录一份,协议、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各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常州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离职申请书、离职物品移交单、失业保险待遇核定表各一份,复岗通知书、违纪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是劳动者以个体身份融入群体的必要方式,也是社会充分开发人力资源的重要途径,故订立或变更劳动关系,需遵循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秉持慎重的原则。我国劳动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程序基础。理由在于:一、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地点变更时应当征求其意见,同等条件下,劳动者应当承受。本案原告在针对被告的岗位调整中,应当对被告进行合理的安排和说明,或进行书面告知,而本案原告显然未履行上述说明、告知义务,即欲直接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加剧。被告提供的带有原告单位字样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离职申请书、离职物品移交单与原告诉状所称一致,也可以看出系本案原告直接向被告提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单位的目的显然不符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就业、友好协商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双方的共同利益。二、根据双方陈述的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2015年11月份,被告已被召回至常州总部。原告持有的仅有2015年11月30日一天,前后均无,该考勤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实行的是打卡考勤,自然不能证明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存在旷工的事实。而原告的第一份复岗通知寄出的时间已经超过该通知限定的复岗时间,该通知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也未对“原岗位”作任何说明。两份复岗通知书、违纪通知书又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被告自2015年12月15日未来上班的内容相左,上述证据由原告制作,内容、逻辑相互之间又存在矛盾,未见原告对于被告回原岗位的工作安排、工资待遇的说明,故被告关于其因无具体岗位可做而数次离岗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中原告单位的管理义务缺失,调整岗位又未对被告进行有效安排,双方协商过程多次发生争执,导致被告离岗,被告的离岗行为应与一般的旷工行为相区别,不宜直接认定为旷工。三、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管理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可以提出纠正意见,此为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原告对此庭审时辩述本案旷工解除是经过被告签字认可的合法解除,原告公司通知工会的程序上并无问题,上述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履行了通知工会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签订的协议、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中被告的签名认可旷工的问题,因属于事后双方协商办理失业保险、再就业证及补缴社保费用等,并非单纯的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且在上述事项中,原告处于优势地位,难免挟裹单位意志,故不能直接将上述证据作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的依据。综上,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并无充分证据支持,且解除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的记载,被告自2015年12月15日起未到岗上班,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因单位未安排具体岗位,其12月份实际上班天数约为5天,故本院认为应根据其实际提供的劳动天数获得相应的报酬,据此,原告应当按照6400元/月的标准给付被告2015年12月份5天的工资,并支付相当于4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州伟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彩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600元。二、原告常州伟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彩明2015年12月份应发工资1471元。三、驳回原告常州伟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常州伟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东升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章 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