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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2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程为公与周喜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为公,周喜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965号原告:程为公,男,出生于1969年10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周喜珍,女,出生于1967年11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程为公诉被告周喜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为公、被告周喜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为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8日,被告以购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款手续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周喜珍辩称,欠钱是事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程为公现金叁拾万圆整(300000),月息2分,周喜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用期一年,被告已经支付3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庭��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3个月利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手续中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应从2013年8月29日开始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喜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为公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周喜珍按照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3年8月29日起以年利率24%向原告程为公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程为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保全费3470元,由被告周喜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兰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韩培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