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金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金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12民初1730号原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侯廷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山,男,1959年2月4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金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