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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92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姝驿与四川省绵阳外国语学校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姝驿,四川省绵阳外国语学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民初747号原告:刘姝驿,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方,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绵阳外国语学校,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普明北路东段568号。法定代表人:徐勇,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镭,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姝驿与被告四川省绵阳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绵阳外国语学校)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姝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方、被告绵阳外国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姝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绵阳外国语学校停止对临时食堂的违规搭建行为,并拆除超规划修建部分;2.判令被告绵阳外国语学校消除对相邻权的影响,并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姝驿坐落于绵阳高新区普明北路东段566号云岭组团41幢-1-2层1号的房屋与被告绵阳外国语学校相邻。2017年1月17日,绵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四川省绵阳外国语学校临时食堂建筑红线图》,批准被告绵阳外国语学校在与原告刘姝驿房屋相邻的位置修建临时食堂,规划的修建层数为1层,高度为小于或等于6米。然而,被告绵阳外国语学校在修建过程中严重违反规划要求,采用钢结构材质修建临时建筑,规划层数为1层却实际修建2层,规划高度为小于或等于6米却实际修建高度约12米。为此,相邻居民多次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投诉、举报,被告绵阳外国语学校收到行政部门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后,仍拒不停止违章建设行为。因被告绵阳外国语学校修建的建筑物与原告刘姝驿住房相邻,且其高度超过规划设计要求,对原告刘姝驿住房的通风、采光均造成严重影响,故依照民法通则、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支持原告刘姝驿的诉讼请求。被告绵阳外国语学校辩称,是否拆除违规建筑物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而不属于民事纠纷审判范围。违章建筑并不必然侵害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等,原告刘姝驿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临时建筑对其房屋的通风、采光造成了妨碍,故原告刘姝驿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绵阳外国语学校的校址与坐落于绵阳高新区普明北路东段566号的岷山拾阶公寓相毗邻,原告刘姝驿是岷山拾阶公寓云岭组团41幢-1-2层1号别墅的业主,其房屋与被告绵阳外国语学校校址之间尚间隔有编号为岷山拾阶公寓云岭组团42幢的别墅一栋。2017年1月,绵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规划,同意被告绵阳外国语学校在其校址邻岷山拾阶公寓处建造临时食堂,规划允许建造的层数为1层,总高度为小于或等于6米。随后,被告绵阳外国语学校在规划位置搭建总层数为2层、总高度约12米的钢结构临时建筑一栋,并投入使用。2017年2月24日,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被告绵阳外国语学校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被告存在未按审批内容实施的违法建设行为,并责令被告绵阳外国语学校在2017年3月10日前进行改正。此后,被告绵阳外国语学校因各种原因,未在通知限定时间内对其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改正。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绵阳外国语学校存在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也未在有关主管部门限定的时间进行改正,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违法建设行为和违法建筑物的查处,属于有关行政职能部门的职权,故原告刘姝驿要求判令被告绵阳外国语学校停止超规划建设行为和拆除超规划建筑物的请求,明显不属于法院应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相邻建筑物是否妨碍对方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取决于建筑物之间的间距是否达到有关标准,而与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物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刘姝驿以涉案临时建筑物妨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为由,请求判令被告绵阳外国语学校消除对相邻权的影响及公开赔礼道歉,但其即未举证证明涉案临时建筑物客观上对其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造成了妨碍,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临时建筑物未与其房屋保留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间距,加之涉案临时建筑物与原告刘姝驿房屋之间本就间隔有其他建筑物,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不足以确定涉案临时建筑物会对原告刘姝驿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造成了妨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刘姝驿要求判令被告消除妨碍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姝驿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姝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姝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恩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罗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