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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郎溪恒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玉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郎溪恒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玉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556号原告:李建华,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霞,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郎溪恒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郎宁新路夏棚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322738833T。法定代表人:杨玉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玉江,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友,南京市溧水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建华诉被告郎溪恒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溪恒利公司”)、被告杨玉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霞、王会,被告郎溪恒利公司及杨玉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温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无效;2、两被告连带返还合同保证金2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温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原告交付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玉江10万元保证金。2015年4月2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会计交付10万元保证金,后来又被要求支付2万元保证金,共计支付被告22万元保证金。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间的合同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且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保证金应予以返还。郎溪恒利公司、杨玉江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系因其他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当视为可解除的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2、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金额应当为20万元,并非22万。3、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杨玉江系郎溪恒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合同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郎溪恒利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李建华围绕其诉请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郎溪恒利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杨玉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保温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合同,该份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3、收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收到原告10万元合同保证金并出具收条一份。4、银行流水交易记录一份,证明10万元保证金来源于3月19日取款五次,每次两千元,共计1万元;3月20日取款十次,每次两千元,共计2万元;3月20日银行转账49000元,3月21日银行转账11000元,加上原告携带现金1万元,共计10万元。5、存款凭条,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现金汇款10万元给被告郎溪恒利公司张孝梅会计作为合同保证金。6、2017年3月19日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屡次承诺还款,电话中最近一次承诺会在3月底还款。7、短信记录,证明杨玉江对原告交付的22万元保证金予以确认,因杨玉江承诺月底还款,原告让其妹夫张斌将卡号发给被告的事实。郎溪恒利公司、杨玉江对原告所举七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针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意见为:证据2,该合同是《保温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就合同性质而言,并非工程主体内容,合同签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签字时一方当事人有两位,其中一位是原告,但是并不能确认另一位当事人是否知晓被告是否有相关资质,同时由于第三人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以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而不应当认定无效。对证据3,该收条中的10万元注明的是合同保证金,也就是杨玉江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另外10万元的组成并非直接交付10万元现金,该笔款项包含了付给张孝梅的49000元及11000元的汇款。对证据4,对3月30日、21日转账予以认可,对十次2000元的取款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该2万元已经交付给了被告。对证据6,认为该份录音形成的书面文字对其语言的表述不能准确界定,因为文字是语言的载体,当原告将语言书写成文字时,其是按照有利于书写一方的意思表达的,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到底欠原告多少钱,电话录音中提到二十几万,但是没有具体金额,所以应当由原告举证具体的数额。对证据7内容不予认可,因张斌提到的22万元保证金,并不是原告亲自通话,且被告并没有对22万元予以确认,被告只是说到月底打一半,但是一半的具体金额是多少,应当由原告来举证。郎溪恒利公司、杨玉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李建华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述七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方保证金的数额存在2万元的争议,原告方提交证据3、4、5佐证,证据3系被告2015年3月19日收到原告10万元合同保证金出具的收据,证据4系该10万元的实际给付情况,列明了交付所组成且包括原告自述的部分现金给付,证据5所转账给被告会计张孝梅的10万元,被告予以认可。双方对20万元的给付没有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争议的2万元,原告以案外人与杨玉江的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即证据6、7予以间接证明,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原告证据内容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另给付被告2万元有一定的可能性,但尚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应当认定原告对此节事实未能完成举证责任,该节事实不存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郎溪恒利公司万豪广场项目部与李建华签订了《保温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将总建筑面积约16万平米的外保温防水工程分包给李建华,双方对工程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李建华于合同签订后交付郎溪恒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江10万元保证金,杨玉江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收条一份交李建华持执,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建华合同保证金人民币十万元,收到人:杨玉江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2日,李建华应郎溪恒利公司的要求,向郎溪恒利公司会计张孝梅的账户转账10万元保证金。后案涉工程由于其他原因,郎溪恒利公司未实际交付给李建华施工,其收取的20万元保证金也未退还李建华。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二、李建华要求郎溪恒利公司返还22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三、李建华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该规定属于禁止性法律规范,合同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本案被告郎溪恒利公司万豪广场项目部违反法律规定将外保温防水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原告个人,属于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无论该合同是否履行,均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故本院对李建华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院认定郎溪恒利公司依据合同收取李建华20万元保证金,该20万元依法应当返还,但原告主张22万元,因尚有2万元给付事实未予认定,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建华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请,无有效的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该请求应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与李建华签订合同的虽为杨玉江,但杨玉江系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和收款,合同责任依法应当由郎溪恒利公司承担,李建华诉请杨玉江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建华与被告郎溪恒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属万豪广场项目部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保温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无效;二、被告郎溪恒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李建华人民币20万元;三、驳回原告李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李建华负担400元,被告郎溪恒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人民陪审员  孔令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雪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