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隆源新百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袁娟,卢彬,张明亮,白城市聚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192号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平。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被告白城市隆源新百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金玲,职务:经理。被告袁娟。被告卢彬。委托代理人方永刚。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白城市聚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原野。第三人张明亮,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史会良,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娟、被告卢彬、被告白城市隆源新百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由第三人白城市聚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明亮参加诉讼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平、张成林、卢斌委托代理人方永钢、第三人张明亮委托代理人史会良、第三人聚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原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人白城市隆源新百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在白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贷款750万元,月利率为5.36666‰,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2日,此笔借款与2016年9月22日结息,此后至今未结过利息,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形成不良贷款已违约,此笔借款由被告人卢彬提供的坐落在明仁南街98号房权证白字第001628**号、他项权证白字第Y2013186**号、建筑面积1658.80平方米、共计三层作为抵押担保,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白城市隆源新百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75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卢彬、袁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彬辩称,贷款金额、抵押物、贷款时间均无异议,也确实没有按照还款时间还,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两个第三人为本案的履行主体应由第三人履行750万元的贷款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卢彬与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白城市聚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述称,这件事现在与我公司已经没有关系了。把我公司列为第三人是不合适的。第三人张明亮述称,追加我方为本案的第三人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我不是该争议案件中合同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是偿还主体。本案我不应被追加为第三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借款合同纠纷,我与卢彬之间是民间借贷该两个是不同主体是相对独立的两件事。我与卢彬之间的调解书(2016)吉0802民初1898号调解书确定卢彬欠我500万元应予偿还及偿还方式,第二条在法律上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抵押物除了在原告处抵押还被汇福源小额贷款公司在洮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查封其欠款金额是260万元。导致调解书第二项内容无法实现因此我的欠款无法清偿。我方没有法定义务为被告偿还欠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另查明:二第三人与被告卢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并无债权转移确认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卢彬、袁娟提供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应承担担保责任。二第三人与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隆源新百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500,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偿还利息。被告卢彬、袁娟在保证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三人白城市聚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明亮不承担责任。如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跃春审 判 员 郭 爽人民陪审员 黄宝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昊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