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于小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刑初83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小兵,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朔州市应县,无业,现住应县,系聋哑人。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翻译人梁馥梅,中国手语师资翻译。指定辩护人闫清义,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小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小兵、翻译人梁馥梅、指定辩护人闫清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于小兵在山阴县家家利超市门口,盗窃白某某的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告人于小兵所盗手机价值1022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小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小兵系聋哑人,在侦查和审判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所盗手机也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又其亲属主动代交罚金,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小兵虽有吸毒劣迹,但在量刑时不宜增加刑罚量。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于小兵在山阴县家家利超市门口,将受害人白某某的一部粉色VIVOX7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2元。被告人于小兵在逃离现场后,在山阴银海十字路口,被白某某的朋友牛勇发现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被盗手机,后被扭送至山阴县岱岳派出所。现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被告人于小兵被查获后,现场尿液检测呈阳性,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于小兵的供述,失主白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山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认字[2017]第00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盗窃现场视频,盗窃现场抓拍照片,山阴县公安局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罚金预交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1022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小兵的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小兵系聋哑人,在侦查和审判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所盗手机也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又其亲属主动代交罚金,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小兵虽有吸毒劣迹,但在量刑时不宜增加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清库人民陪审员 安志艳人民陪审员 赵倩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祁俊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