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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3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程伟与赵华申、毛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程伟,赵华申,毛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935号原告:徐程伟,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赵华申,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毛政女,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徐程伟诉被告赵华申、毛政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申、毛政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华申、毛政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暂算至2017年4月30日为13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毛政女、赵华申于2010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30日被告赵华申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后两被告未支付利息,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归还。被告赵华申、毛政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赵华申、毛政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程伟与被告赵华申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实际交付款项,为合法有效。被告赵华申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毛政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该借款而产生的还本付息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赵华申、毛政女负有归还借款40000元的义务,因未具体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催告两被告于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5%,因两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请求,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应以月利率2%为限,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数额经计算为9600元。现原告上述请求均未有阻却事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华申、毛政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华申、毛政女共同归还原告徐程伟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华申、毛政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徐程伟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17年4月30日为9600元)。三、驳回原告徐程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赵华申、毛政女共同负担。原告徐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赵华申、毛政女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佳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