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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文卿诉被告马风椿、滕宁宁、谢增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卿,马风椿,滕宁宁,谢增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257号原告:周文卿,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伟,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风椿,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滕宁宁,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椿,系被告滕宁宁丈夫。被告:谢增光,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周文卿与被告马风椿、滕宁宁、谢增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风椿(同时为被告滕宁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增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文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890元。事实和理由:马风椿与滕宁宁系夫妻。我从2013年开始为被告供三轮车线路,至今被告尚欠货款10890元未付,经催要,被告拒绝给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马风椿、滕宁宁辩称,我们根本没和原告发生业务,也不欠原告货款。马风椿是莱州市呈骏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给原告出具货款条是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谢增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是莱州市呈骏机械有限公司的采购员,给原告出具的手续是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周文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马风椿书写的欠条1张、谢增光出具的送货单4张、马风椿与滕宁宁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经质证,马风椿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马风椿对周文卿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称在2015年通过他的银行账户分两笔已经给付周文卿5590元了,并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经质证,周文卿对马风椿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收到以上款项。对马风椿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双方欠款数额实为5300元。2.马风椿、谢增光在答辩中称,他们都是莱州市呈骏机械有限公司得工作人员,为周文卿出具欠条和送货单均是职务行为。对此,周文卿否认,马风椿提供了莱州市呈骏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盖有莱州市呈骏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马开吉私章的证明各一份,该证明载明:马风椿、谢增光给周文卿出具的单据及欠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当时二人在单位任业务经理和采购员,该欠款应由莱州市呈骏机械有限公司负责偿还。经质证,周文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已经确认欠款的数额为53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5300元应由谁负责偿还。周文卿主张应由马风椿、滕宁宁、谢增光共同偿还,但其在庭审中认可谢增光是雇佣人员,且提供的送货单上谢增光也是在经手人处签字,故要求谢增光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马风椿辩称为周文卿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虽提供了莱州市呈骏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予以证实,但周文卿不认可,且本案中的欠条是马风椿个人为周文卿出具,谢增光出具的送货单上标注的收货单位也是马风椿,并没有马风椿主张的莱州市呈骏机械有限公司书面合同或盖章确认的手续,结合给周文卿付款也是马风椿个人付款的事实,应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马风椿。周文卿要求马风椿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滕宁宁与马风椿是夫妻,周文卿要求作为共同债务由马风椿、滕宁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谢增光缺席,判决如下:马风椿、滕宁宁给付周文卿货款5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文卿对谢增光的起诉。如果马风椿、滕宁宁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周文卿负担25元,由马风椿、滕宁宁负担50元,减半收取25元,此款周文卿已交纳本院,马风椿、滕宁宁将应负担的25元直接付给周文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广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徐银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