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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超琏与冯海平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琏,冯海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873号原告陈超琏,男,汉族,1949年11月27日生,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王欢,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海平,男,汉族,1965年11月4日生,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姚荣,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超琏诉被告冯海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奎独任审判,先后于2017年4月28日及2017年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琏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换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其潮田、潮地及三类地互换原告棉花田、啄啄地及啄啄地尾地共计4.34亩,随后原告将上述承包地交付给了被告,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也转移给了被告,但是被告却一直未按协议履行将其承包地交付给原告,直到2015年5月金台镇人民政府为原告所在村民小组成员进行土地确权颁证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换地协议》之前就已经将其承包地置换给了同村民小组的冯松林,后又置换给冯昌广,一地换三家,且被告的农村承包地面积仅只有1.66亩,远远不及原告的土地面积。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农村承包地互换协议时采取欺骗手段,在已经与第三人换地的情况下又将土地换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协议约定取得土地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对协议中交换的土地进行使用和管理,且被告冯海军非法占用原告用于交换的土地进行违法建造搭设彩钢棚等设施,擅自改变了土地的用途,破坏了原告的耕地,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遂起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换地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即棉花田、继福自留地、啄啄地及啄啄地尾地)共计4.34亩,并拆除该土地上的彩钢棚、活动板房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换地协议、土地租赁合同、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与被告置换土地共计2.34亩,陈超民与被告置换土地2亩,在置换土地之前被告已将其置换给原告的农村承包土地置换给案外人冯松林。三、南充市顺庆区金台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置换给被告冯海平的农村承包地系原告与陈超民共有,原告与陈超民共有农村承包地4.34亩。四、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顺庆分局调查核实报告、责令改正违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顺庆区法院受案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4.34亩农村承包地后违法建房,堆放建筑材料等违法措施,破坏了原告农村承包土地的使用性质,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并将互换的农村承包地恢复原状。五、现场照片一组及光盘。证明双方土地的现状,被告违法搭建房屋的事实。以上证据以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一无异议;二、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被告与冯松林早已解除换地合同;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的情况只有部分是真实的,其中提及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补偿费是真实的,解除合同的真实目的是怕南充市华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倒闭,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2010年与华远建材公司这份合同不是真实的,上面也无公司印章,证据上的面积数据与原告起诉的面积数据也是不一致的,不具有合法性;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五、对证据五的照片提出异议,照片无拍摄时间及地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冯海平辩称,一、原告诉请不属实,本案中涉及原告的农村承包地仅有2.34亩,原告诉请包含了陈超民的2亩承包地。二、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2月8日达成了承包土地互换协议,并已实际交付,被告并先后向原告补偿了共计12500元,被告履行承包土地互换协议的全部义务,应当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与南充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租赁给南充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土地面积共有5.61亩。二、换地协议三份及原告出具的领条。证明被告将土地置换给原告、原告兄弟及冯昌广的事实,被告并向原告先后给付了1万元及2500元补偿金。三、被告向南充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陈超琏及原告弟陈超民分别与南充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各一份、南充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南充市顺庆区金台镇梨子园村第九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南充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解除了《土地租赁合同》,然后陈超琏及原告弟陈超民分别与南充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证实被告冯海平享有在南充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了陈超琏、陈超民及冯昌广。四、冯松林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冯松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冯海平曾经与冯松林签订了《换地协议》,但是后来由于冯松林家不同意,双方解除了《换地协议》,不存在被告将其自己的农村承包地一地换三家情况。五、冯海平土地测绘图、行政处罚告知书、缴款书、设施备案表。证明被告由于政策原因,导致南充市顺庆区金台镇梨子园村集体土地被冻结,无法办理宅基地的审批手续,被告经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将被告占用的土地作为畜禽养殖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一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对证据二认为前两份换地协议是真实的,但上面加盖村委会公章中“同意备案”是不真实的,因为当时签订农村承包地互换协议时村委会领导根本不在现场,应该是后来补上去的,且也未在国土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也没有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所以对于换地协议上村委会的公章“同意备案”的内容不予认可,从被告与冯昌广签订的换地协议可以看出被告不仅将自己的承包地互换给冯昌广,还换给了原告及陈超民,对于被告给付给原告2500元补偿款是因为被告砍伐了原告的树木而补偿的,这也与本案无关。三、对证据三南充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华远建材公司盖章,也无负责人签字,且华远建材公司与原告无关,故不予认可该证明,其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华远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四、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证人冯松林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认可证人冯松林出具的证人证言。五、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是,对行政处罚告知书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同时更加印证了被告对原告承包地的破坏,原告改变了农村承包地的土地性质,原告出具的缴款收据、备案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审理中,本院前往南充市顺庆区金台镇梨子园村9组双方争议农村承包土地所在地实地勘查,勘查结束后前往南充市顺庆区金台镇政府办公室与政府相关部门人员座谈,形成了《勘查笔录》及《座谈会笔录》。同时,本院向南充市顺庆区金台镇人民政府及南充市顺庆区金台镇梨子园村民委员会调取本案的相关证据,顺庆区金台镇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了《说明》,南充市顺庆区金台镇梨子园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了调查笔录、土地租赁合同及相关土地现场图片。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意见是:一、对金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没有异议,对相关照片没有异议。二、对村委会向华远建材公司现场负责人蒋英强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调查的内容持有异议,蒋英强并不清楚涉及本案件当事人承包地的互换情况,且蒋英强在原、被告签订承包土地互换协议时不在现场。对村委会对冯永贵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也不予认可,调查内容也属于冯永贵的主观推断,冯永贵实际上并不清楚冯海平承包土地的面积,对村委会对冯景强作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村委会提供《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法院提供的《勘查笔录》及《座谈会笔录》予以认可,也无证据证明冯海平互换原告的承包土地有原告面积那么多。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海平与被告陈超琏经充分协商,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了《换地协议》。载明“甲方(指冯海平)以潮田和潮地及三类地2.34亩交换与乙方(指陈超琏)棉花田和啄啄地尾贰亩叁肆,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青苗等地上相应附着物人民币共计10000元,甲乙双方土地交换后的使用权完全自由安排,与原使用方无关,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印手印后生效。”双方并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农村承包地交给被告冯海平,冯海平将出租给南充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的农村承包地交付给原告陈超琏,陈超琏并于2013年12月8日与南充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详见另查明内容)。另查明,1、原、被告均系南充市顺庆区金台镇梨子园村9组村民。2、因冯海平换给陈超琏的农村承包地无树木,故2014年4月3日冯海平另给付陈超琏林木补偿费2500元,陈超琏出具的《领条》载明“今收到冯海平换责任地和棉花田,他地无树木,经中间人何斌与蒙绍友来协商,他冯海平自愿付我林木补偿费贰仟伍佰元正,日后再无发生经济补偿问题。口说无凭,立字为约。领款人陈超琏2014年4月3日。”3、南充市顺庆区金台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作出的《说明》载明“我镇农村确权工作已经基本结束,目前正在进行核实颁证工作。”但至今未向村民颁证。4、南充市顺庆区金台镇梨子园村民委员会对南充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蒋英强《调查笔录》的核心内容是“被告冯海平租赁给华远建材公司的农村承包地第一次一类地是1.66亩,三类地是0.88亩。因我公司业务发展,第二次从冯海平租二类地是1.27亩,第三次租荒山是1.8亩,三次租地共计是5.61亩;冯海平置换给陈超琏的承包地一类地是0.89亩,三类地1.45亩,置换给陈超民一类地0.77亩,三类地1.23亩,冯海平置换给冯昌广的三类地是1.2亩,冯海平与陈超琏、陈超民签订的《换地协议》是由陈超琏执笔。”蒋英强并代表公司提供了上述内容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分别载明“2010年11月8日,冯海平租赁荒山1.8亩给华远建材公司”、“2010年11月12日,冯海平与华远建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土地面积为一类地1.66亩,二类地1.27亩,三类地0.88亩”。因陈超琏、陈超民与冯海平置换农村承包,冯海平与南充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解除了先前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故南充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与陈超琏、陈超民分别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是“陈超琏自愿将梨子园村9组原属于冯海平的承包地出租给华远建材公司,土地租赁面积一类地0.89亩,三类地为1.45亩,共计2.34亩。陈超民自愿将梨子园村9组原属于冯海平的承包地出租给华远建材公司,土地租赁面积一类地0.77亩,三类地为1.23亩,共计2亩。”南充市顺庆区金台镇梨子园村委会对该村9组原组长冯景强《调查笔录》的核心内容是“冯海平置换的承包地出租给华远建材公司,冯海平与陈超琏置换农村承包是自行协商的。”5、南充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今有我单位南充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在顺庆区金台镇梨子园九组村民冯海平处,分别于2010年11月8日租用荒山1.8亩,2010年11月12日租用一类地1.66亩,二类地1.27亩及三类地0.88亩,共计土地5.61亩。2013年12月8日,冯海平分别与陈超琏、陈超明、冯昌广用上述土地相互置换,我单位南充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与冯海平的租用协议从2013年12月8日起作废,同时我单位与陈超琏、陈超明、冯昌广分别签订了租地协议。”南充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已对租用上述农村承包地生产砖块使用,土地现状已被破坏。6、顺庆区金台镇梨子园九组村民冯景强、叶碧华、任良才等三十余户村民亲自签字确认的《证明》载明“今有南充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在顺庆区金台镇梨子园九组村民冯海平处,分别于2010年11月8日租用荒山1.8亩,2010年11月12日租用一类地1.66亩,二类地1.27亩及三类地0.88亩,共计土地5.61亩。2013年12月8日,冯海平分别与陈超琏、陈超明、冯昌广用上述土地相互置换,南充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与冯海平的租用协议从2013年12月8日起作废,同时南充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与陈超琏、陈超明、冯昌广分别签订了租地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冯海平与被告陈超琏经充分协商,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换地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明确载明“甲方(指冯海平)以潮田和潮地及三类地2.34亩交换与乙方(指陈超琏)棉花田和啄啄地尾贰亩叁肆,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青苗等地上相应附着物人民币共计10000元,甲乙双方土地交换后的使用权完全自由安排,与原使用方无关,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印手印后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的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和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系南充市顺庆区金台镇梨子园村九组的村民,是法律允许对其承包的农村土地进行互换的合格主体,双方签订的《换地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相关方均应遵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备案并不影响农户的农村承包地互换,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互换农村承包地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本案涉及互换的农村承包地面积为2.34亩,而非4.34亩,因原告陈超琏之弟陈超林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诉状中原告并无陈超民及陈超民签字或者捺印的内容。关于原告陈超琏请求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换地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签订了《换地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自己的农村承包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用互换的农村承包地的部分土地搭建彩钢棚等设施已经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不存在非法占用耕地的情形。同时,被告也将其出租给南充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的农村承包地置换给原告,原告陈超琏本人也与南充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的面积与置换的土地面积一致,均为2.34亩。二、原告作为金台镇梨子园村9组的村民,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时,其知道或者知道被告冯海平承包地的相关情况。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已就签订的《换地协议》履行完毕,原告并收取了被告给付的1万元补偿费;同时,因冯海平换给陈超琏的农村承包地无树木,故2014年4月3日冯海平另给付陈超琏林木补偿费2500元,陈超琏出具的《领条》明确载明“今收到冯海平换人责任地和棉花田,他地无树木,经中间人何斌与蒙绍友来协商,他冯海平自愿付我林木补偿费贰仟伍佰元正,日后再无不发生经经济补偿问题。口说无凭,立字为约。领款人陈超琏2014年4月3日。”此时距签订《换地协议》时的2013年12月8日长达近四个月之久,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4月3日均认可再无其他经济纠纷。四、顺庆区金台镇梨子园九组村民冯景强、冯昌大、叶碧华、任良才等三十余户村民亲自签字确认的《证明》均证实冯海平的承包地面积与原告述说的情况不一致,且他们均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置换的农村承包地面积相同。五、原告诉称被告冯海平的农村承包地面积不足,仅有1.66亩,且其进一步认为被告冯海平是一地换三家,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告方未完成已方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方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欺诈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解除《换地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因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基础性诉求)未予支持,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超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超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