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陶泽雄与王传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泽雄,王传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1661号原告陶泽雄,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王传党,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481X4。法定代表人罗宁,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映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陶泽雄诉被告王传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财保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才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泽雄,被告王传党,被告中财保钟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映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泽雄诉称:2016年10月23日,被告王传党驾驶的贵B×××××号自卸货车行驶至威宁县××民族村路段处时,与原告的贵F×××××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左侧车身、车门玻璃等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将我的车辆送到修理厂进行维修,共用去修理费9450元,停运时间为2016年10月23日至11月25日,每天损失1000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9450元,停运损失费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传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的车也受损,因修理支出的费用3000元,以及停运3个月每天损失2000元,原告也应赔偿我。被告中财保钟山支公司辩称:被告王传党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9450元应扣除残余部分后,我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3200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威宁县黔鑫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黔鑫公司)签订《道路客运班车单车承包生产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黔鑫公司所有的贵F×××××号中型普通客车运输经营,并约定由原告向黔鑫公司一次性缴纳车辆折旧费168000元,每月每座缴纳管理费40元,该车由原告使用、收益,对车辆进行维护、修理、保养等。原告承包该车后,雇佣驾驶员罗祥富驾驶该车从事运输。2016年10月23日11时许,罗祥富驾驶原告承包的贵F×××××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威宁县××草原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王传党驾驶的贵B×××××号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73201610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传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3日至11月25日将贵F×××××号中型普通客车送往威宁县永胜进口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9450元。另查明,被告王传党驾驶的贵B×××××号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码:LGHX4CAG1G7001688,发动机号:E43C6G00375)向被告中财保钟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限额100万元)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73201610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威宁县永胜进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和证明、《道路客运班车单车承包生产合同》,被告中财保��山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抄件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传党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罗祥富驾驶的机动车相撞,根据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73201610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传党承与罗祥富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此,由于被告王传党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车辆修理费等损失,被告王传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修理费9450元,原告提交了修理发票佐证,应予支持。被告中财保钟山支公司提出应扣除残余价值,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主张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停运32天每天1000元,共计32000元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威宁县永胜进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因修理车辆的具体时间,应予认定。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每天停运损失为1000元,考虑原告确实因修理车辆期间不能正常运输,必然造成损失,酌情参照贵州省2015年同行所平均收入标准65506元计算,原告停运损失为5743元(65506元/年÷365天×32天),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15193元。鉴于被告王传党驾驶的贵F×××××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财保钟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原告的全部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限额,故被告王传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财保钟山支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代为赔偿。被告王传党辩称的其修理自己受损车辆也支出修理费3000元,停运3个月,每天损失2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泽雄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5193元;二、驳回原告陶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原告陶泽雄负担263元,被告王传党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才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熊 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