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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峨边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指控被告人王真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真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峨边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真勇,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2015年5月13日被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夹江县看守所。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真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航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下午,吸毒人员汪某与本案被告人王真勇以电话和短信方式联系买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18时许,汪某通过微信向王真勇转账100.00元欲购冰毒,19时许,王真勇在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滨河路将毒品交给汪某后,二人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在汪某身上查获从被告人王真勇处购买的疑似毒品物质一包,经称量净重0.45克;在被告人王真勇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质两包,经称量净重均为1.44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真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真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现场勘验图及照片、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微信转账截图、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真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真勇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真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真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交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真勇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元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优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达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