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8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徐建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刑初76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建士,男,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江西省都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0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九江公安监管医院。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士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九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建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4日19时许,因被告人徐建士一部五菱的车子停在都昌县大转盘天添超市门口,天添超市的店主余某的老公陈某1看见自己门口有人停车,就大喊是谁在这停车,徐建士在附近二楼听见陈某1喊就下楼来,徐建士下楼后与陈某1因停车一事发生口角纠纷,余某见状就过来帮忙,双方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打架,徐建士在打架过程中将余某踢倒在地,余某倒地后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余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建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建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提请法院判处。被告人徐建士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发表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19时许,因被告人徐建士将一部五菱的车子停在都昌县大转盘天添超市门口,天添超市的店主余某的丈夫陈某1看见自己门口有人停车,就大喊是谁在这停车,徐建士在附近二楼听见陈某1喊就下楼来,徐建士下楼后与陈某1因停车一事发生口角纠纷,余某见状就过来帮忙,继而发生打架,徐建士在打架过程中将余某踢倒在地致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余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被告人因高血压引起脑梗塞;2016年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心功能I级,高血压3级,颅内动脉瘤栓塞术,颈内动脉动瘤,脑梗塞后遗症,2017年4月11日被关押于九江公安监管医院。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徐建士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余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徐建士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陈某2、罗某、彭某、陈某3、陈某1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徐建士的供述,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都)公(司)鉴(伤检)字[2017]20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西省都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徐建士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都昌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公诉人、被告人当庭对该调查报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士因停放车辆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建士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建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建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华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查裕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