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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天弘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玉维经贸有限公司、成都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弘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玉维经贸有限公司,成都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爽,胡玉维,刘博利,邝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2611号原告:天弘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法定代表人:郭树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俊英,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玉维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三洞桥2号907室。法定代表人:张爽。被告:成都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金雁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博利。被告:张爽,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胡玉维,男,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刘博利,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邝敏,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天弘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玉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维公司)、成都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鑫公司)、张爽、胡玉维、刘博利、邝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维公司、垚鑫公司、张爽、胡玉维、刘博利、邝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玉维公司支付拖欠的贷款本金以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暂截至2016年8月30日尚欠本金2000万元,利息5763407.4元);2.天弘公司对玉维公司质押的出口退税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天弘公司对垚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可申请人民法院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垚鑫公司、张爽、胡玉维、刘博利、邝敏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天弘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玉维公司支付拖欠的贷款本金以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暂截至2016年8月30日尚欠本金19769132.52元,利息5134976.9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德阳银行成都分行)与玉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德阳银行成都分行为该公司发放短期贷款20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月息6.5‰,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第20日;玉维公司不按约定期限或者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金的,德阳银行成都分行在本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玉维公司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德阳银行成都分行在本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计收罚息。同日,双方还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玉维公司为《借款合同》的债务本金1600万元提供出口退税款质押,质押权利凭证编号为201020000343587,面值价值为1600万元。德阳银行成都分行还分别与张爽、胡玉维、刘博利、邝敏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该四人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0日,德阳银行成都分行与垚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垚鑫公司为玉维公司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担保限额最高额度为2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德阳银行成都分行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及信贷资金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玉维公司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债务,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垚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双方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垚鑫公司为玉维公司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担保限额最高额度为2800万元。垚鑫公司以位于雅安市名山区“茶乡水韵.鑫河嘉苑综合体”茶叶综合市场的部分商业、住宅及其他用房在建工程做抵押。2014年1月21日已在雅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2014年1月26日,德阳银行成都分行向玉维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到期后,玉维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息,2014年12月26日德阳银行成都分行将该笔贷款的所有权益作为不良金融贷款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2015年12月28日长城公司又通过公开挂牌方式将玉维公司的未偿还贷款转让给了天弘公司,上述两次转让均通过报纸发布通知并催收拖欠款项,但至今为止,玉维公司仍未履行义务,天弘公司遂诉至法院。被告玉维公司、垚鑫公司、张爽、胡玉维、刘博利、邝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四川日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玉维公司与德阳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德银借字第2014012400000024号《借款合同》,约定德阳银行成都分行向玉维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贷款执行利率为月息6.5‰,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对应付未付利息,德阳银行成都分行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玉维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金的,德阳银行成都分行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因玉维公司违约致使德阳银行成都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玉维公司应当承担德阳银行成都分行为此按争议金额的3%-10%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26日,玉维公司与德阳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德银质字第2014012400000024-3号《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玉维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600万元;玉维公司同意出质权利为出口退税款1600万元,质押权利凭证编号为2010200003438587;玉维公司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上述出口退税款已于2014年1月26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2014年1月26日,张爽、胡玉维、刘博利、邝敏分别与德阳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德银保字第2014012400000024-4号、2014年德银保字第2014012400000024-5号、2014年德银保字第2014012400000024-6号《保证合同》,约定张爽、胡玉维、刘博利、邝敏愿意为玉维公司与德阳银行成都分行依案涉《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爽、胡玉维、刘博利、邝敏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玉维公司于《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20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过户费、保全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玉维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当玉维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德阳银行成都分行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德阳银行成都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张爽、胡玉维、刘博利、邝敏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20日,垚鑫公司与德阳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垚鑫公司保证的主债权是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德阳银行成都分行为玉维公司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而发生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期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2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及其他主要约定与上述《保证合同》一致。同日,垚鑫公司与德阳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垚鑫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雅安市名山区的在建工程为玉维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与其签订的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案涉《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玉维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无论德阳银行成都分行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德阳银行成都分行有权直接要求垚鑫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德阳银行成都分行与垚鑫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就上述提供抵押的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德阳银行成都分行于2014年1月26日向玉维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4年12月26日,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银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签订编号为中长资(合)字【2014】445号—转让《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德阳银行将本案主债权及担保权益转让给长城公司,截至2014年12月8日,玉维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104836.01元。2015年1月13日,德阳银行与长城公司在《四川日报》上刊登了《不良债权资产的转让通知及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对债权转让的事实、案涉债权尚欠本金和利息金额进行了公告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立即履行义务。2015年12月28日,长城公司与天弘公司签订编号为中长资合字【2015】309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城公司将其对于本案债权的全部相关权益转让给天弘公司,截至2015年11月12日,玉维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769132.52元,利息3253063.74元。2016年8月4日,长城公司与天弘公司在《四川日报》上刊登了《不良债权资产的转让通知及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对债权转让的事实、案涉债权尚欠本金和利息金额进行了公告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立即履行义务。另查明,2016年11月16日,德阳银行成都分行变更名称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2017年2月22日,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已将对玉维公司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的全部债权在2014年12月26日(当日后其与玉维公司未再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并转让给长城公司,最高额抵押权随之转让。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缔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德阳银行成都分行于2014年1月26日向玉维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玉维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德阳银行成都分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天弘公司,并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及担保人发生效力,天弘公司主张玉维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1月12日,玉维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769132.52元,利息3253063.74元,故玉维公司应向天弘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769132.52元及截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3253063.74元;自2015年11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玉维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天弘公司支付。二、关于担保责任。玉维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以其出口退税款1600万元为本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张爽、胡玉维、刘博利、邝敏签订《保证合同》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垚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位于雅安市名山区的在建工程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天弘公司要求玉维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张爽、胡玉维、刘博利、邝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垚鑫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玉维公司、垚鑫公司、张爽、胡玉维、刘博利、邝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天弘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放弃了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玉维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弘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769132.52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为3253063.74元;自2015年11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9769132.5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6.5‰的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若四川省玉维经贸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天弘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四川省玉维经贸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出口退税款1600万元(质押权利凭证编号:2010200003438587)优先受偿;三、若四川省玉维经贸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天弘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与成都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雅安市名山区的在建工程(名房建名山县字第296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28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成都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28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四川省玉维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五、张爽、胡玉维、刘博利、邝敏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四川省玉维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32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1320.6元,由四川省玉维经贸有限公司、成都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爽、胡玉维、刘博利、邝敏负担(原告已垫付171320.6元,被告在履行主文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长军审 判 员  马 雯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瑞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