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9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勋与被告金卫兴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勋,金卫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9民初559号原告:王建勋,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陆县张村镇关家窝村第*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平陆县常乐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金卫兴,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独木堂村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男,平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原告王建勋与被告金卫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卫兴返还房屋转让费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金卫兴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卫兴系平陆县糖酒大楼美丽汇的承包商,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将平陆县南大街糖酒楼一楼的门面房出租给原告王建勋使用5年,2013年12月19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房屋转让费9万元整,并出具收条一份,后来由于被告金卫兴与平陆县糖酒大楼的承包合同解除,造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推拖不予退还。被告辩称,2013年11月1日将其将糖酒楼门面房租给原告属实,同年12月19日所收取原告的9万元,但其中包括5万元的房租,实际原告付转让费应为4万元,故原告所诉不实,又因原告实际占用房屋17个月,其并未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间的租赁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中,故转让费不予返还。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同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2014年11月17日的汇款单一份,2017年4月17日平陆县糖酒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年租金5万元,租期5年,转让费9万元,但合同仅履行至2015年3月20日的事实。被告方对租房协议无异议;对9万元的转让费收条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包括当年房租5万元;对汇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汇款单仅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并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糖酒公司的证明认为并不能证实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对于上述质证观点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卫兴从平陆县糖酒公司租得部分房屋,2013年11月1日其以糖酒楼美丽汇百汇名义与原告王建勋经营的智能手机生活馆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租期5年,年租金5万元,按年支付,另付押金1万元。同年12月19日,原告给付被告转让费9万元,当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注明:“今收到智能手机生活馆转让费玖万元,收款人金卫兴,2013.12.19”。2014年11月17日原告转账给被告89808元,其中包括一年的租金5万元及增租的20㎡租金2万元、押金1万元及工人工资。2015年3月20日因被告未按期交纳承包费,平陆县糖酒副食公司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房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1.被告收取了原告多少转让费;2.该转让费是否应当返还以及返还多少的问题。首先,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给原告所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注明9万元系转让费,原告又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转款89808元,其中包括第一年的租金5万元,押金1万元,增租房屋部分的租金2万元及因增租房屋拆墙所支付的工人工资,被告虽辩称该89808元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所支付,却未能对该款是何经济往来中所产生的费用作出合理明确的解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支付转让费9万元,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押金等其他费用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其次,2015年3月20日,平陆县糖酒公司解除了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导致原、被告间的次租赁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而原告向给被告所支付的转让费9万元,应当及于全部5年的租赁期间,原告实际租赁使用房屋的期间为一年四个月零二十天,故被告应当按比例返还原告未占有使用房屋期间的转让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卫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勋转让费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王建勋负担570元,被告金卫兴负担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