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3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煜与圣昌文、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煜,圣昌文,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3843号原告:张煜,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圣昌文,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亚夏国际汽车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4997359。法定代表人:韩进,职务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1-1)。负责人:陶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煜诉被告圣昌文、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湖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东、王礼洁,被告圣昌文、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镜湖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256.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5时03分许,圣昌文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赭山西路行驶至赭山西路弋矶山医院门前出租车待客区时,与该客区护栏发生碰撞,护栏倒地过程中,与待客区内停车等客贾小飞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的小型轿车及车边行人张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圣昌文负全部责任,张煜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已用去医疗费144256.65元,现原告仍需继续治疗却无力承担医疗费。经查,被告圣昌文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镜湖出租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圣昌文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1万元,本案另有一辆无责车辆,应当承担无责赔偿,无责赔偿部分的数额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在举证期限内我公司申请了非医保用药鉴定,同时要核实被告圣昌文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有效期限,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5时03分许,被告圣昌文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赭山西路行驶至赭山西路弋矶山医院门前出租车待客区时,与该客区护栏发生碰撞,护栏在倒地过程中,与待客区内停车等客贾小飞驾驶的牌号为皖B×××××的小型轿车及车边行人张煜发生碰撞,致张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圣昌文负全部责任,张煜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3日和12月7日分别在全麻下行“左股骨,右胫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植骨融合术”和局部麻醉下行“右小腿邻近带蒂筋膜皮瓣修复术”,2017年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骨折;3、左膝半月板损伤;4、右第11、12肋骨骨折;5、2型糖尿病;6、胆囊结石、肝囊肿。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叁月;2、积极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过度负重和剧烈活动;3、注意血糖监测和控制,相关科室(内分泌科,胸外科,普外科)和我科定期门诊复查,视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4、我科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44256.65元,其中被告圣昌文垫付12700元,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垫付1万元。另查明:被告圣昌文驾驶的肇事车辆皖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镜湖出租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圣昌文驾驶皖B×××××的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碰撞路面护栏,致护栏倒地过程中碰撞到张煜,造成张煜受伤,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圣昌文负全部责任,圣昌文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144256.65元,有医疗费票据相佐证,鉴于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圣昌文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700元,共计22700元,故被告张煜的医疗费实际损失为121556.65元(144256.65-22700)。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上述剩余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予以赔偿,被告圣昌文、镜湖出租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本起事故是由于圣昌文驾驶车辆与地面护栏相撞,护栏在倒地的过程中碰撞到张煜和案外人贾小飞驾驶的皖B×××××小型轿车,尽而造成张煜受伤,案外人贾小飞车辆受损,贾小飞驾驶的车辆既未与原告发生接触也未与圣昌文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接触,与原告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辩称贾小飞驾驶的车辆应当承担无责赔偿,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1556.65元;二、被告圣昌文、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3元,由原告张煜负担141元,被告圣昌文、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5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的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丁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