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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蒋蔚挪用资金、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刑初3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蔚,女,1976年8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汉族,高中文化,原江西赣东北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纳,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上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辩护人汪健,江西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蔚犯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蔚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蒋蔚于2005年起担任江西赣东北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服务专员助理、收银员、出纳等职务。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被告人蒋蔚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江西赣东北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财物300余万元归个人使用。其中2013年6月发现蒋蔚挪用江西赣东北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资金31万余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挪用上饶市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资金48万元、2015年7月2日发现蒋蔚挪用江西赣东北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698,599元、2015年9月11日挪用江西赣东北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用于还银行贷款的90万元、2016年2月发现蒋蔚挪用江西赣东北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资金40万余元、2016年4月挪用为民道路救援公司资金35,700元、挪用上饶市福星公司资金18万余元。2016年5月17日下午,江西赣东北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林某将公司尾号为5263的上饶银行存折给蒋蔚,安排其与公司会计肖某、出纳王某2到上饶银行业务转账。蒋蔚趁机拿存折到上饶市汪家园上饶银行网点取出公司资金47万元,并将该47万元归还其向胡某1和孙某的借款。次日,被告人蒋蔚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蒋蔚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蒋蔚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蔚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蔚在2016年5月17日取出47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与之的性质一样,都是属于挪用,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挪用资金。2、蒋蔚只在江西赣东北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职,虽然代办过其他公司的业务,但代办并非职务行为,因此江铃公司以外的资金挪用、占用并不构成本案指控罪名。3、被告人蒋蔚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案发前已归还了大部分所挪用的资金,建议法庭根据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蒋蔚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饶市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设江西赣东北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饶市福铃达汽车有限公司和上饶市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三个具备法人资质的子公司。被告人蒋蔚自2005年起在江西赣东北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职,2010年开始担任江西赣东北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出纳一职,并兼任了上饶市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上饶市福铃达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纳。被告人蒋蔚从2013年起至2016年5月期间,将江西赣东北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饶市福铃达汽车有限公司和上饶市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财物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旅游。以上公司发现了蒋蔚有挪用资金的情况时,被告人蒋蔚支付2分月利率向亲友胡某1、孙某借款及挪用公司其它账户资金的方法,归还公司发现其所挪用的资金;在亲友借款到期时,又挪用公司资金用以归还亲友借款,如此反复,致挪用公司资金数额越来越大。公司在数次发现蒋蔚有挪用资金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更换了出纳,让蒋蔚帮助新出纳熟悉业务。在任职期间,被告人蒋蔚前后共挪用江西赣东北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饶市福铃达汽车有限公司和上饶市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资金3,633,599.57万元,案发时尚有1,165,599.57万元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2012年开始,被告人蒋蔚将经手的江西赣东北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部分售车款挪用于个人生活消费,至2013年6月,江西赣东北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林某在核查收支账时发现有30万元的短缺,要求被告人蒋蔚还款,蒋蔚遂向亲友借款(支付月利率为二分的利息),归还了该款。此后被告人蒋蔚在亲友借款到期后,又挪用公司资金归还亲友借款。2015年7月2日,江西赣东北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核对账目时发现蒋蔚管理的现金账户有998,599.57元的资金短缺,经核对后发现蒋蔚挪用了其中的698,599.57元,在公司督促下,被告人蒋蔚向亲友借款归还了其中50万元,案发时尚余198,599.57万元未归还。2015年11月,江西赣东北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与上饶银行核对对账单的过程中,发现公司2015年9月11日用于归还上饶银行贷款的100万元被蒋蔚挪用,公司责令蒋蔚限期归还,被告人蒋蔚又向亲友借款陆续归还了该100万元。2016年2月,江西赣东北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人蒋蔚挪用了公司资金40万元,责令被告人蒋蔚归还,被告人蒋蔚归还了其中的35万元,至案发时尚有5万元没有归还。2016年4月,被告人蒋蔚将江西赣东北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为民道路救援账户3.5万元取出,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支出,案发时未归还。2016年江西赣东北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出纳王某2接手蒋蔚后,与上饶银行核对2013年至2016年5月的对账单,发现原由蒋蔚管理的上饶市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账户资金48万元短缺,经公司催促,被告人蒋蔚直至案发亦未归还该款。此外,被告人蒋蔚还挪用了福星公司5万余元、江铃公司20万元,蒋蔚先后归还了15万元,至案发尚有10万元未归还。2016年5月17日下午,江西赣东北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林某安排蒋蔚与王某2去上饶银行三江支行办理汇款和更改公司总经理刘某账户密码的业务,公司会计肖某也去三江支行办理业务,三人遂一起坐公司的车办事。在车上时蒋蔚联系了刘某并预约了银行,之后蒋蔚让肖某与王某2去上饶银行三江支行办理其他业务,蒋蔚在刘某家附近(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移动公司)下车,陪同刘某到信州区原仙乐斯路口的上饶银行办理更改密码业务。因不是开户行无法办理更改密码业务,而刘某又赶时间到火车站接人,在请示了林某之后,刘某将存折和身份证交给蒋蔚,让蒋蔚帮助其到银行办理汇款业务。因蒋蔚此前为归还挪用公司的款项,向胡某1和孙某借了款,而胡某1多次催促、逼迫蒋蔚还款,被告人蒋蔚在拿到刘某的存折及身份证后,遂产生了将存折内的钱取出来用于归还胡某1和孙某的想法。之后,蒋蔚电话通知胡某1和孙某来到上饶市汪家园上饶银行网点,蒋蔚除办理了刘某交办的两笔汇款业务后,取出存折内的公司资金47万元,归还了胡某140万元、孙某7万元。次日,被告人蒋蔚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另查明,被告人蒋蔚在公司任职期间,为公司办事垫付了16.8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蔚丈夫胡某2已代为向江西赣东北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赔10万元,被告人蒋蔚与胡某2还作出还款承诺,江西赣东北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考虑到蒋蔚悔罪态度好,还款态度诚恳,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蒋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蒋蔚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林某、刘某、孙某、胡某1、肖某、王某2、蒋蔚丽、胡某2、姜某的证言,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出入境记录,借条,银行流水,人口信息,还款承诺书及江西赣东北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蔚身为上饶市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江西赣东北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出纳,同时还兼任了上饶市福达汽车赁有限公司和市福铃达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纳业务,其在履职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关于被告人蒋蔚挪用资金数额:从2012年开始,被告人蒋蔚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被单位发现后能及时归还大部分被挪用资金,之后又发生继续挪用资金的行为,其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是持续性的;并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确定蒋蔚挪用资金行为被发现的时间,不能确定蒋蔚挪用的起始时间,故无法确定被告人蒋蔚挪用资金的具体时间。因此,被告人挪用资金的犯罪数额以其案发时尚未归还的数额确定较妥,即认定2016年5月之前被告人蒋蔚尚未归还的69.5599万元(挪用未归还的86.3599万元扣除为公司办业务垫付的16.8万元)为挪用资金的犯罪数额。被告人蒋蔚在结欠公司近70万元的情况下,仍于2016年5月17日将本单位资金47万元从银行取出用于归还个人借款的行为,在客观上蒋蔚已无还款能力;且其在明知无法归还的情况下仍将该款据为己有,案发次日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故应当认定蒋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47万元的目的。因此,被告人蒋蔚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47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该笔款项系职务侵占犯罪的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蔚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对所犯罪行能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正兴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人民陪审员  徐军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咏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