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3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何家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何家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37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1002号。负责人:高铁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琼妹,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家宝,女,汉族,1987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珠海分行)与被告何家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珠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邓琼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家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珠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023.89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29.95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18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人民币444.25元(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标准计算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1月18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开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82,并签订《金穗贷记卡合约》,约定被告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透支信用卡,且对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被告于2010年5月16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截至2017年1月18日,被告透支本金7023.89元,暂计利息1029.95元,手续费0.00元,滞纳金444.25元,合计欠款8498.0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均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被告何家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其《申请表》签字确认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原告《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过信用额度的5%,适用于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被告的申请经审核获得原告批准,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号码为62×××82的信用卡。被告何家宝持卡透支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经原告农行珠海分行多次催收,仍未清偿。截至2017年1月18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为7023.89元、暂计利息为1029.95元、滞纳金为444.25元,合计欠款8498.09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起诉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出抗辩及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被告何家宝向原告农行珠海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农行珠海分行批准并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农行珠海分行依约为被告何家宝办理金穗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何家宝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何家宝应将截至2017年1月18日止,透支本金7023.89元、暂计利息1029.95元、滞纳金444.25元偿还给原告农行珠海分行。至于自2017年1月19日起算的利息,应按照约定另行计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家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透支本金7023.89元以及计至2017年1月18日止的利息1029.95元、滞纳金444.25元;二、被告何家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023.8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家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韦鹏黎冬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