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行申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刘生财行政确认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生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行申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生财,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再审申请人刘生财因诉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阿左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阿盟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生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为阿左旗交警大队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的阿左公交认字(2010)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阿盟交警支队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的阿公交复字(2010)第00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这一认定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两级公安机关作出的两个行政行为均属法律法规的受案范围;二、阿盟交警支队作出的阿公交复字(2010)第00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未告知再审申请人关于起诉期限和诉权,因此,本案起诉期限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至今未超过五年,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三、二审裁定对本案的诉讼期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而不是第二款。二审裁定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四、再审申请人因阿左旗交警大队作出的阿左公交认字(2010)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予行政案件立案,再审申请人不得不在民事诉讼中和向检察院申诉中提出,有一审法院的(2014)阿民申字第09号民事裁定书和阿拉善盟检察分院的答复为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再审申请人在民事诉讼中所诉公安交警部门行政行为违法,应属其他正当理由,行政起诉期限应将提出民事诉讼所进行的时间予以扣除,认定为未超过行政起诉期限;五、阿左旗交警大队作出的阿左公交认字(2010)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列举的主要证据,弄虚作假,一人签字,违法制图,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综上所述,二审裁定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确定有误,计算诉讼期限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裁定不公。再审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对本案予以重新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再审申请人刘生财对阿左旗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阿盟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再审申请人刘生财不服阿左旗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刘生财于2012年6月18日已经知道阿左旗交警大队对其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其诉权和起诉期限,再审申请人刘生财于2015年6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二审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刘生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生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敖莉萍审判员 侯晓静审判员 博 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阿荣 关注公众号“”